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LDM-113-基簡-1428-2024122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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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慶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7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周慶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周慶旺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基隆光華店購物,利用店員理貨無暇看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員陳煜翰管領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品,得手後迅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㈡周慶旺於113年5月25日上午8時1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 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基隆光華店,另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員陳煜翰管領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商品,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二、證據  ㈠被告周慶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至第4 6頁)。  ㈡對於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煜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  ㈢收銀機銷售查詢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1頁、第25頁)、全聯 實業(股)公司基隆光華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及商品售價標籤(見偵卷第23頁、第27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9頁至第43頁、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4日勘查筆錄暨檢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73頁至第10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易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 罪,各次犯罪時間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於本院訊問證人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為其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則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113年5月19日部分 周慶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113年5月25日 部分 周慶旺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商品(金額:新臺幣) 1 犯罪事實㈠ 113年5月19日部分 ①「加拿大JOE楓糖漿」1瓶(價值365元)。 ②「特級龍眼花蜜」1瓶(價值239元)。 ③「銀寶善存50+男性綜合維他命」1瓶(價值969元)    【①至③共計1,573元】。 2 犯罪事實㈡ 113年5月25日 部分 「特級龍眼花蜜」1瓶(價值2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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