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M-113-基簡-1429-2024123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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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寬 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67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67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 偵查中就被訴事實為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蒞庭檢察官同意並聲請,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吳敏寬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7號起訴書所載內容,並補充記載:有農業部漁業署113年11月14日漁二字第1131417789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113年12月4日北二隊字第1131110679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113年5月16日北二隊字第1131104372號移送書、本院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13年12月2日新北財金字第1132383721號函及附件:新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67號卷,第17頁、第37至43頁、第45頁、第49至53頁】,及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113年5月15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巡署現場查獲照片、地圖、新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農業部漁業署113年5月28日漁二字第1131455669號函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7號卷,第23至29頁、第121至133頁、第171頁】。 二、茲審酌被告吳敏寬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妨害主 管機關對菸品輸入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所生損害,暨其陳述從事漁業工作、並無固定居住所、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67號卷第3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三、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 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依菸酒管理法所查獲之私菸,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抽樣鑑驗之香菸,因業已用罄滅失,爰均不另諭知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雖與鐵殼船人員約定以新臺幣20萬元作為輸入私菸之 報酬,然徵諸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我問他多少錢,大陸船員說20萬元,錢怎麼拿,大陸船員說進港的時候會有人跟我聯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7頁),惟本件於該船進港後旋為該署海巡人員登船檢查而查獲,因此,應認本件被告尚未取得任何報酬,亦無犯罪所得,本件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 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扣案之輸入私菸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金橋香菸3號 138箱 每箱50條,扣留137箱又47條,抽樣3條。 2 金橋香菸7號 186箱 每箱50條,扣留185箱又47條,抽樣3條。 3 伯頓香菸3毫克 2箱 每箱50條,扣留1箱又47條,抽樣3條。 4 伯頓香菸5毫克 2箱 每箱50條,扣留1箱又47條,抽樣3條。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7號 被 告 吳敏寬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寬為「福海66號」漁船(漁船號碼:CT4-2152)船長, 於民國113年5月14日,駕駛上開漁船搭載外國籍船員BUI VAN THANG、HOANG HAI DANG、LE DANG DAN、NGO VAN TOAN、TRAN VAN TRUNG(均為越南籍,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新北市瑞芳區深澳漁港(下稱深澳漁港)報關出海從事捕魚作業,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並獲許可,不得私自輸入香菸,於出港後之113年5月14日晚間某時,航行至彭佳嶼東北方37海浬處(亦即東經122度25分、北緯26度1分,係在我國領海外)時,見某不詳船籍或船名之大陸鐵殼船靠近,且有上開鐵殼船人員上前商洽委託接駁私貨事宜,便允諾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受託載運私貨返港,待福海66號漁船進港時,再由對方安排人員出面接貨,接貨時即交付上開報酬予吳敏寬,雙方謀議既定,隨即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鐵殼船人員將金橋香菸3號138箱、金橋香菸7號186箱、伯爵香菸3毫克2箱、伯爵香菸5毫克2箱等私菸(共計16萬4000包)搬運至福海66號漁船內密艙藏匿。嗣於113年5月15日17時25分許,福海66號漁船報關進入深澳漁港,迨於當日17時45分許,為海巡人員登船執行檢查,並在福海66號漁船密艙內扣得上開私菸。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敏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1張、接駁私菸經緯度位置圖1張、現場蒐證照片1批附卷可稽,及上開金橋香菸3號138箱、金橋香菸7號186箱、伯爵香菸3毫克2箱、伯爵香菸5毫克2箱等私菸(共計16萬4000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 。被告與上開鐵殼船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金橋香菸3號138箱、金橋香菸7號186箱、伯爵香菸3毫克2箱、伯爵香菸5毫克2箱等私菸(共計16萬4000包),為依法查獲之私菸,不問屬於何人所有,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1 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 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 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 5 百元以上 5 千 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 3 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