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M-113-基簡-1432-2024123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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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2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8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思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任思維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任思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月9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犯行,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王澤儒達成訴訟上調解(見卷附調解筆錄)、告訴人到庭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同意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竊取之財物,屬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2號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思維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於民國112年1月9日執 行有期徒刑5月(111年度執更字第241號)完畢,未能悛悔,於113年1月25日16時2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騎樓,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欲離去時,適王澤儒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抵達上址騎樓,旋即進入毗鄰之文具店內,任思維見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將機車滑出騎樓停放路邊,下車至文具店門口向店內查看後,旋走至王澤儒機車旁,徒手竊取王澤儒機車置物箱內之背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有現金56,369元及未兌現支票5張(面額分別為34,670元、41,881元、21,600元、68,420元、43,179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因王澤儒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王澤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任思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愛四路82號停放之事實,惟否認有竊取財物之犯行,辯稱:渠當時是在上址等朋友,沒有偷告訴人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背包云云。 0 證人即告訴人王澤儒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失竊明細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催字第7號民事裁定 告訴人王澤儒所有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背包及財物遭竊之事實及經過。 0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取畫面、竊盜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王澤儒所有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背包及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因 犯竊盜罪,於112年1月9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前述未扣案之背包1個【價值約2000元,內有現金56,369元及未兌現支票5張(面額分別為34,670元、41,881元、21,600元、68,420元、43,179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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