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LDM-113-基簡-1434-20250103-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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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共2罪,各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以其下體頂觸B女1分鐘餘」,應 補充為「以其下體頂觸B女之臀部長達1分鐘餘」。 ㈡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甲○○ 、 告訴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A女、B女不及 抗拒,而分別以下體頂撞觸摸其等之臀部方式,侵犯告訴人等之身體隱私,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等心理驚恐不安,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應予嚴懲,然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已坦承不諱,於本院雖欲與告訴人等之法定代理人尋求調解惟均遭拒絕之情(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非全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程度、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5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 號(兼送達址)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8日16時14分許自基隆市信義區義九路 口公車站搭乘基隆市202路線公車時,因車內乘客眾多無座位而站立於BA000-H11302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後方,竟意圖性騷擾,趁車內擁擠,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其下體頂觸A女之臀部,期間長達2分鐘。A女察覺後,心生噁心感,遂趁車內乘客下車後,移動其站立位置至車內後方,惟因車內空間有限,A女之同行友人BA000-H11302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仍站在原A女所站立之位置。詎丙○○竟另意圖性騷擾,改轉向靠近B女,以其下體頂觸B女1分鐘餘,A女在旁察覺後旋將B女拉遠離丙○○。嗣A女、B女下車後即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B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車內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上車後以其下體頂觸告訴人A女、B女之事實。 ㈣ 1.被告持用之悠遊卡照片及悠遊卡乘車紀錄2紙 2.告訴人2人提供之犯嫌照片6張。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搭乘基隆市內202路線公車,佐證告訴人2人所述為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