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LDM-113-基簡-334-20241217-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萱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品萱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 111年12月間起」之記載,補充為「林品萱知悉RG富遊娛樂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某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之記載,更正 為「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品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數次簽賭下注之各舉止,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線 上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賭博及投機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之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雖係持用手機上網連線賭博,然手機非屬違禁物或依法 應沒收之物,復未扣案,衡諸手機屬一般日常生活用物,偶然被使用於本案犯罪,做為犯罪工具之可替代性甚高,沒收與否對犯罪防治而言,並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於警詢供稱賭博並無獲利等語(偵卷第10頁),參以RG富遊娛樂賭博網站鑑識資料顯示被告會員帳號的總輪贏金額為負數(見偵卷第13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件獲有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5號 被告 林品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萱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間起,在其 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以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帳號「lin0923」登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生」之成年男子、高酩勛、吳妤萱等人(高酩勛、吳妤萱 等人所涉賭博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933等號為緩起訴處分)設置之RG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後,以新臺幣及本賭博網站以1比1之兌換籌碼方式,於該網站內參與百家樂賭博,而為賭博行為。警方其後於112年7月12日傍晚搜索高酩勛、吳妤萱等人後,再循線查獲林品萱曾參與賭博,始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品萱坦承上情不諱,核與RG富遊賭博網站鑑識資 料、被告登入RG富遊網站資料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品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