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LDM-113-基簡-45-2025033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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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附表應沒收欄所示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徐志偉與何俊郎等人共同出資經營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聯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1樓),由徐志偉實質經營並保管安聯公司大小章,其等間因安聯公司帳務問題,有訴訟糾紛。詎徐志偉明知安聯公司並未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安聯公司會議室,由何俊郎擔任主席,召開股東臨時會會議進行補選董事徐志偉之議程,竟為快速完成辦理董事變更之目的,未經何俊郎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年1月6日前之不詳時地,透過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何俊郎印章,並製作內容不實之由何俊郎擔任主席,徐志偉擔任記錄,討論事項為補選董事之「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而性質上屬於公司負責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下稱本案議事錄),再蓋用其保管之安聯公司章、偽刻之何俊郎印章之印文各1枚於其上,而偽造本案議事錄。嗣於110年1月6日持以向經濟部申請安聯公司補選董事變更登記事項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安聯公司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而予以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何俊郎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徐志偉所涉侵占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貳、證據 一、被告徐志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俊郎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安聯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0年1月7日經授中字第11033 009520號函、本案議事錄(詳附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安聯公司章程、安聯公司自91年9月20日起至110年8月28日之發起人會議記錄、董事決議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及各次簽到簿等件在卷可稽。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指行為人於業務上 有權製作之文書,明知內容不實而故予登載;而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次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所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183條定有明文。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要無疑義。又按公司登記審核作業系採準則主義,就公司申請書件表之形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登記,是以申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係採形式審查。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公司法第388條已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亦即主管機關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為安聯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其是認在卷,且為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號請求清償事件中陳述綦詳,有上開民事判決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第64-65頁),是上揭安聯公司之本案議事錄乃屬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作成及所掌管之文書,堪認係被告有權製作之文書,其上記載虛偽不實事項,自屬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將上開文書送至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而加以行使,即符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二、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上開安聯公司之本案議事錄「主席:何俊郎」欄,盜蓋「何俊郎」之印文,其目的係在表彰何俊郎有出席該股東臨時會議並擔任主席等事項之證明用意,自屬私文書之性質,又其持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則被告此部分自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刻印章、偽造「何俊郎」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及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僅論以行使之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何俊郎」印章及持偽造之本案議事錄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為達變更安聯公司董事登記之目的,同時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將前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係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變更公司登記事項,竟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方式為之,未徵得告訴人同意,盜蓋其印章,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且損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宣告緩刑 之前案為判處拘役,並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事後坦承犯行,考量其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其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予相當期間緩刑宣告,同時施以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命其遵守一定事項(詳後述),被告與社會仍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導,讓被告在社區中接受懲罰與治療、復原,並可免於監獄的負面影響和對家庭的破壞。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  ㈡又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 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其再犯之效果。  ㈢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肆、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自行盜刻之「何俊郎」印章1枚,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蓋用於本案議事錄之文書上偽造之「何俊郎」印文1枚(如附表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本案議事錄之文書,業經交付經濟部變更登記,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變造、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此部分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應沒收 1 偽刻之「何俊郎」印章壹枚。 未扣案偽造之「何俊郎」印章壹枚沒收之。 2 10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之「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壹件。 (見他字卷第13頁、偵卷第119頁) 左列「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主席」欄偽造之「何俊郎」印文壹枚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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