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M-113-基簡-458-2024123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501號、第1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琦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63號1樓」之記載,應更正為「163號 1樓」。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2個」之記載,應更正為「4個」。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大光南批發」之記載,均更正為「光 南大批發」。 ㈣證據補充:被告陳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強迫症等,有情緒及認知功能障礙,並疑有強迫症偷竊癖等情,自民國110年1月5日開始迄今,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112偵11501卷第18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14日函暨病歷資料(見112偵11501卷第85至174頁)、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112偵11501卷第27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考,綜合被告長期精神病史、持續前往精神科治療之情狀,堪認被告長期以來因病情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及難以控制自身之行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確因患有精神疾病,導致其認知功能降低、社會觀念薄弱,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爰依前述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參之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患有精神疾病而持續治療,可見被告身心狀況,難與一般身心健全之人等同視之,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店家和解(見112偵11501卷第43頁、第187頁),告訴人謝佳蓁、陳恪彥到庭表示被告有精神問題,已賠償損害,故不予追究等語(見112偵11501卷第7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11501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雖於82年間曾因偽造文書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本文之規定,其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如同未曾受該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考量被告犯後深表悔悟,現因精神疾病持續治療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矽膠胸貼」1個給告訴人陳 恪彥(見112偵11570卷第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其餘物品雖未發還被害人,因被告於偵查期間已與店家和解並賠償完畢(見112偵11501卷第43頁、第187頁),堪認已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0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70號 被 告 陳琦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潘允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13日16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謝佳蓁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商品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8元之「叮嚀小黑蚊防蚊液」2罐,得手後未結帳,僅結帳其他物品,即步行走出店內離開。嗣為謝佳蓁盤點發現貨物短少,經調監視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陳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 17日15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大光南批發店,趁店長陳恪彥不注意之機會,分別徒手竊取商品架上,價值共計198元之「矽膠胸貼」2個,得手後將之藏在隨身包包中,未結帳即步行走出店內離開。嗣為陳恪彥發現,遂報警處理。 三、陳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 25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大光南批發店,趁店長陳恪彥不注意之機會,分別徒手竊取商品架上,價值共計198元之「矽膠胸貼」2個,得手後將之藏在隨身包包中,未結帳即步行走出店內離開。嗣為陳恪彥發現,遂報警處理。 四、案經謝佳蓁及陳恪彥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琦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 與告訴人謝佳蓁及陳恪彥2人指訴之情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取照片20張與大光南批發店現場、贓物、查獲地點照片6張暨基隆長庚醫院被告病歷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竊盜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另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爰不對被告犯罪所得另行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