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KLDM-113-基簡-560-20241004-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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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榮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榮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 0號營業用小客車,從基隆市○○路000號往安一路大武崙方向,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行駛至西定路97號附近時,臨時停靠路邊讓乘客上車,此時後方由簡漢新所駕駛之車牌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因欲靠站,見李文榮突然靠邊停車,乃按鳴長聲喇叭示警,隨後超越李文榮之營業用小客車,行駛至西定路45號處(舊第四分局站牌)停靠;李文榮因不滿簡漢新對其按鳴喇叭,認簡漢新藉端挑釁,竟基於強制及妨礙公眾往來安全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先跨越方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併排停放在簡漢新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客車旁約51秒後,再將上開計程車停放在簡漢新之營業用大客車前方之道路中間,並下車步行至簡漢新之大客車駕駛座旁與簡漢新理論,使簡漢新之營業用大客車不得不停在道路上約96秒。嗣李文榮回到計程車上繼續往前行駛後,明知前方並無緊急狀況,卻在行駛途中,刻意煞車3次,不顧行駛在後方之營業大客車上有多名乘客,意圖造成簡漢新所駕之營業大客車追撞,發生交通事故,以此方式妨害簡漢新駕車行進之權利,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因簡漢新持其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向警方報案,始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漢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漢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6張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 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刻意連續煞車及跨越雙黃線併排之方式,攔阻告訴人駕車行駛前進,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造成嚴重之妨害,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且被告上開行為,亦同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害人簡漢新駕車行進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仇怨嫌隙 ,僅因不滿告訴人按鳴喇叭,即率爾以連續煞車、併排停車之手段,妨害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駕駛人往來通行之安全,致生往來通行之危險,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進之權利,其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素不相識)、行為所生危害(幸未釀成其他更嚴重之道路交通往來事故)、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此之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小康)及職業(計程車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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