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31

案號

KLDM-113-基簡-704-2024103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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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麟 上列被告因侵占脫離持有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VIVO V27手機一具,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在 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見史以琳遺忘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上裝有黑色手機殼之VIVO V27手機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6,165元)」,補充及更正為「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前騎樓,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下方置物盒內,放有綠色VIVO V27行動電話1具【史以琳所有、手機包覆黑色外殼,上有黃色手機鍊,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0元、手機鍊價值165元,共值約16,165元,為史以琳停放機車後,至市區廟口一帶購物、飲食,疏忽將手機隨身攜帶而留置於機車置物盒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脫離 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實務上,如「盜贓物」等非因本人之意,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屬之;至於「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故刑法上「遺失物」與物之脫離持有,非出於本人意思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不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VIVO V27手機1支,係被害人史以琳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5時45分許,至基隆東岸廣場「NET」店內買東西時,疏未攜走而留置於停放在基隆愛三路郵局前騎樓處之機車置物盒內,被害人於時隔半個多小時後,甫發覺遭其遺忘而留置於機車置物盒內之手機,而返回停放機車處之郵局騎樓時,已遭被告侵占取走。是本案手機脫離被害人占有狀態,係非出於被害人本人意思,而一時脫離被害人之持有。揆諸前揭見解,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便利,即 起意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本件以前,已有多次相似犯行(侵占遺失物、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行竊」他人「置放於電動車上」之便當等等),素行不佳、動機不純,猶不應輕縱;兼以被告辯稱已將手機丟棄,不能返還給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失無法獲償,更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遭侵占之財物價值、手段、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暨其學歷(高職肄業)、未婚、自陳無業及為中低中入戶(偵卷第8頁、但一方面又自陳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7頁】)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VIVO廠牌 V27型手機1具(含黑色手機殼1個及黃色手 機鍊1條),為被告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6號   被   告 張建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麟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8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見史以琳遺忘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上裝有黑色手機殼之VIVO V27手機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6,16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後據為己有。嗣經史以琳發現財物遭侵占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史以琳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未扣案之VIVO V27手機1支及黑色手機殼1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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