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04

案號

KLDM-113-基簡-715-20241004-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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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浩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 號),其中被訴強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本院認為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浩瑋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童浩瑋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許,與友人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溫泉門市購物,因認店內顧客乙OO(00年0月生,年籍詳卷)阻擋其去路,深感不滿,竟以隨身攜帶之折疊刀刀柄敲擊乙OO頭頂部,乙OO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OO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乙OO旋即呼救且向黃邦祐尋求協助,黃邦祐遂將乙OO護於身後,童浩瑋見狀竟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抓住黃邦祐衣領,並以該折疊刀抵住黃邦祐咽喉,作勢押著黃邦祐,且質問「混哪裡的?」「現在是要出頭嗎?」等語,以上述言行恫嚇黃邦祐,致黃邦祐心生畏懼,童浩瑋即以此方式妨害黃邦祐離去及在場協助乙OO之權利。 二、證據  ㈠被告童浩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邦祐、乙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查訪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乙OO受傷照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 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規定之「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已包括恐嚇在內。因之,如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屬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危害告訴人黃邦祐人身安全之言行,恫嚇告訴人黃邦祐,係以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黃邦祐離去並在場協助告訴人乙OO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揭言行僅屬強制犯行之手段,不應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除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外,另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容有誤會。  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5千元,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宣告確定;⑵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妨害自由部分)。上述⑴至⑷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10月2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列記載中指明在案(案號補充如上),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薄弱,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已堪認定;且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俾本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斟酌被告前已因類似之暴力案件經科刑執行,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強 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以犯罪事實所示言行舉止恫嚇告訴人黃邦祐,妨害告訴人黃邦祐行使權利,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邦祐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約定之賠償款項,而徵得告訴人黃邦祐原諒,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折疊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固據 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40頁),然該刀具業經被告丟棄,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因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依刑法第38之2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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