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M-113-基簡-745-2024123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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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調偵字第222號),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12年 度基簡字第9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職權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3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被告自白犯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慶郎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 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基隆市政府函送『本市○ ○區○○○路000號旁(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原查報範圍:同段169地號)山坡地是否違規開挖整地案』複勘意見1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 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罪名誤載為「公有山坡地」,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 ㈡被告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 結果,核屬未遂犯,其犯行所生之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開挖占用 私人山坡地,雖未實際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仍有造成危害之可能,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積極改正,被害人林凱文、林青谷到庭表示被告既已將土地回復原狀,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至5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被告法治觀念不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斟酌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駕駛自己所有的挖土機進行開挖整地等語(見偵卷第6頁),是該挖土機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稱之「所使用之機具」,本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然考量該挖土機之價格不菲且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或專供本案犯罪之用,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 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2號 被 告 張慶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郎係基隆市○○區○○○路000號住戶,明知該號房屋旁之土 地即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與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分係林青谷與林凱文所有,且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經林青谷與林凱文同意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前,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為開發利用。詎渠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上揭地主與主管機關同意,即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之前某時,駕駛挖土機在前揭地號土地上進行開挖整地,合計面積約11.39平方公尺,幸未致水土流失。嗣經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住戶張志保於發現後報警偵辦,復經基隆市政府於110年4月23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前往現場會勘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郎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發人張志保之指述與基隆市政府會同相關單位於110年4月23日、同年5月10日之會勘及本署於111年3月18日之履勘現場情形相符,亦有證人張志保於告發時檢附之現場相片6張(詳110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25至29頁)、基隆市政府110年9月2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00048167號函檢附之基隆市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複勘)紀錄、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案件輔導紀錄表、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輔導意見、現場相片計12張、本署111年3月18日履勘現場筆錄1份(含現場相片7張)、基隆市政府111年3月23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10213805號函檢附之該府水土保持服務團輔導意見及相關相片4張與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3日基地所測字第1110201741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同年月23日基地所資字第1110001471號函檢附之上揭2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實務見解向來認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關於擅自占用、開發他人山坡地之刑罰,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同,觀諸「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是核被告張慶郎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 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