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LDM-113-基簡-749-20241022-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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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威廸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9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威廸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及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及第9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阮威迪」之記載,均更正為「阮威廸」。 (二)理由補充: 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不否認有聲請書所載之言詞及舉動,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違反醫療法之犯意,辯稱:伊是開玩笑的,伊只是嘲笑她(林珮宸)那麼胖還做這麼缺德的事情等語(偵卷第95頁);然查: 1、被告有於聲請書所載時、地,對護理師林珮宸出以本案恐嚇 言語及出腳踹踢護理站辦公隔板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無誤,核與證人張耀文、林珮宸於警詢時證稱大致相同,且有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3紙(偵卷第31至32頁)可資佐證。 2、按恐嚇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 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珮宸聽到被告說「身上有帶凶器,我要殺豬」時表示感到非常害怕(見偵卷第13頁),又被告先向林珮宸出言恫嚇後,又作勢攻擊林珮宸出腳踹踢病房護理站辦公室隔板,並出手撥亂辦公桌上病歷文件,依社會一般觀念,顯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足令一般人感覺自己之生命、身體將受威脅,自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是告訴人證稱其等因此心生畏懼,符合常情,自堪採信。準此,被告以聲請書所載言語及踹踢辦公室隔板,並撥亂辦公桌病歷之行為,致使告訴人承受生命、身體可能為被告威脅或侵害之精神壓力而心生畏懼,足認被告確有強暴、恐嚇危害安全,藉此妨害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犯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伊是開玩笑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 暴及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所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係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駕案件,與本案違反醫療法之案件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型態迥異,並無罪質上關聯,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關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僅因細 故即率爾以強暴舉動、恐嚇言詞,妨害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不僅對於告訴人造成莫大心理陰影與負擔,亦中斷醫院醫事人員工作,從而波及其餘接受醫療服務之病患,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意,態度不算良好;另考量被告有妨害公務、傷害、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佳,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無仇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 【附件】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45號 被 告 阮威廸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威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基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恐 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11時1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醫院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對其因病住院之母親所受之照護方式有所不滿,而與該醫院護理師林珮宸發生口角爭執,阮威迪竟憤而上前作勢毆打林珮宸,並向林珮宸出言恫嚇:樓下有帶兄弟及議員,身上有帶兇器,我要殺豬(指林珮宸)等語,使林珮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適在旁之同醫院護理師張耀文見狀,趕緊上前阻擋阮威迪,但阮威迪仍有不甘,出腳猛力踹踢上開病房護理站辦公隔板,並出手橫掃撥亂該處辦公隔板桌上之病歷文件,藉此妨害上開護理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嗣經駐衛保全前往制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珮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威迪固坦承上揭作勢攻擊林珮宸及出腳踹踢護理 站辦公隔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或違反醫療法等犯行,辯稱:當時伊經由朋友告知,得知伊母遭對方欺負,伊上前質問林珮宸,但林珮宸一直不承認,伊覺得林珮宸沒有醫德,就作勢攻擊林珮宸,林珮宸一直跑,後來保全及其他護理師出來阻擋,伊沒有攻擊到林珮宸,亦無恐嚇對方之意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基隆長庚醫院護理師林珮宸、張耀文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且經互核一致,復有翻拍自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 暴、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又被告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依醫療法立法意旨,則直接論以特別法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之罪即可,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併此敘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3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