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LDM-113-基簡-762-20241225-2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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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4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上開規定,亦為刑事簡易程序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76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業於民 國113年7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楊凱翔(下稱被告)住所地(即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並由被告本人於同日親自蓋章簽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境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不另加計在途期間。是被告如對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乃自113年7月9日(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至同年月28日(星期日)到期屆滿,因該日為例假日,順延至翌日即同年月29日(星期一)。因此,被告至遲應於113年7月29日前提起上訴,其程式始稱適法,惟上訴人遲至113年8月15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其自書於刑事上訴狀之撰寫日期亦為113年8月12日,同在上訴期間之後),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