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LDM-113-基簡-785-20241022-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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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春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春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罪刑宣告」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春菊前已有4次竊盜前科,惟均因所竊財物價值低微,且 事後已返還被害人或與被害人和解,而經檢察官分別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3次)或緩起訴處分(1次、均不構成累犯),使朱春菊未能獲取教訓;朱春菊因每日需從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住家,步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工作地點「九份心食堂」上班,途中會經過基山街117號、由張玉青經營開設之皮件店,見張玉青懸掛於店外牆面上之皮包,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四「犯罪時間」欄所示日期、時間,徒手取下張玉青掛於牆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皮包,竊取得手後離開,並攜往工作地點之「九份心食堂」,待下班後,再帶回三爪子坑路家中藏放。嗣因張玉青發現近期內,牆上展示待售之皮包頻頻遭竊,乃私下留意竊賊舉動及行蹤,於112年12月4日上午11時45分許,又發現朱春菊路過後,其牆上皮包即不翼而飛,乃於同日下午5時許,藉口至朱春菊工作之「九份心食堂」借廁所,在店內2樓洗碗槽旁,發現上午遭竊之黑色金口包,始確認為朱春菊竊取,經張玉青報警,並經警於朱春菊住處起獲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皮包扣案(連同附表編號四之皮包,均發還由張玉青領回保管),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朱春菊警詢、偵訊供述。 (二)被害人張玉青警詢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遭竊物品清單各1紙。 (四)現場及贓物照片9張、基山街內地址相對位置圖1份。 (五)理由補充: 被告雖不否認有行竊一情,然辯稱其因有精神疾病(憂鬱症 、恐慌症等),因服用精神病藥物,導致精神恍惚、迷迷糊糊而行竊他人財物云云;惟查:被告對行竊過程能侃侃而談,且清楚指出係從住家步行至「九份心食堂」工作地點路上,見被害人店外牆上掛著皮包,乃順手取走,伊是一次偷1個皮包,伊都是一個人行竊,並沒有共犯等語(見被告112年12月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0至12頁);從被告查獲當日製作之警詢筆錄,未見被告有何精神恍惚、意識模糊而不知自己所作所為之心神喪失或減低、缺陷之處;兼以被告於本案以前,已有4次「貪小便宜」,順手行竊他人財物之紀錄,行竊經過及案情與本案類似,更證被告本次行竊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況正常;且被告各次行竊,均是從自己家中步行前往工作地點途中,被告既能熟門熟路、順利抵達工作地點,且能「意識正常」地上班工作,怎可能工作前幾分鐘(行竊時)是處於「意識不清」、「精神恍惚」之狀態,工作時即能立刻恢復正常、照常順利工作?且從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藥單,只能顯示被告因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有憂鬱、焦慮、緊張、健忘、睡眠障礙等病症(偵卷第79頁),是以醫師開立抗憂鬱劑、解除焦慮、幫助睡眠等藥物(偵卷第57頁),上開藥物不足以使人產生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或使這些辨識或行為能力顯著降低。故被告辯稱因有精神疾病,服用精神藥物,因而精神恍惚、迷迷糊糊而行竊,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已有正當工 作及收入來源,猶起貪念,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犯後不思反省己身,仍企圖藉由「精神」疾病卸免罪責,猶不應輕縱;惟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均已查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不重,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兼衡被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離婚、自陳職業(服務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次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合計6個皮包,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6個皮包已遭警方扣押並發還由被害人張玉青領回保管,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43頁),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竊 得 財 物 (價值/新臺幣) 罪 刑 宣 告 備 註 一 112年11月30日(不含11月30日當日)前之一週內某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後至同日12時間某時 新北市○○區○○街000號皮件店 黑色肩背鐵鍊包1個(390元) 玫瑰紫色肩背鐵鍊包1個(390元) 水藍色金口包1個(200元) 朱春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二 112年11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後至同日12時間某時 同上 深藍色胸包1個(200元) 朱春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三 112年12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後至同日12時間某時 同上 黃色金口包1個(200元) 朱春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四 112年12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後至同日12時間某時 同上 黑色金口包1個(200元) 朱春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