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LDM-113-基簡-791-20241028-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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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000年0月00日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泓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48元)、案發後已由母親代為賠償27元(見偵卷第28頁、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7號 被 告 李泓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分別以109年度訴字第430號、109年度基簡字第9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0日0時1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暖東店)內,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施置於貨架上紅標純米料理米酒(價值新臺幣48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上述便利商店店員詹梓軒發現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泓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即全家便利商店暖東店店員詹梓軒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 案之福峰料理米酒1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身財產價值低微,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均助益甚微,若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