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M-113-基簡-805-2024123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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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86 號、第968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6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文廣智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至5行「高粱酒16瓶(白金龍上市5 8週年傳奇紀念酒3瓶、緞金龍金門高粱酒4瓶、金門38度特級高粱酒4瓶、金門58度高粱酒5瓶,市價8334元)」之記載,更正為「高粱酒6瓶(品項不詳),市價約3,600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 文廣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文廣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等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犯行,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2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112偵9682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雖非相同,然係同一日所犯,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㈠、㈡之財物,未據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該次犯行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文廣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文廣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備 註 ㈠ 高粱酒6瓶(緞金龍金門高粱酒1瓶、金門58度高粱酒5瓶) 附表一編號㈠之犯罪所得 ㈡ 高粱酒6瓶(品項不詳) 附表一編號㈡之犯罪所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86號 第9682號 被 告 文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廣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3 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為以下犯行: (一)112年5月26日15時01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暖暖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粱酒6瓶(緞金龍金門高粱酒1瓶、金門58度高粱酒5瓶,市價新臺幣【下同】332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該店經理曹淑秋盤點商品後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5月26日15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B1 之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源遠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粱酒16瓶(白金龍上市58週年傳奇紀念酒3瓶、緞金龍金門高粱酒4瓶、金門38度特級高粱酒4瓶、金門58度高粱酒5瓶,市價833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該店員工吳冠廷盤點商品後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淑秋、吳冠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文廣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為上開時、地監視器所攝得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本件犯行。 ㈡ 1.告訴人曹淑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全聯實業(股)公司基隆暖暖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全聯實業(股)公司基隆源遠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文廣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