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30
案號
KLDM-113-基簡-813-2024113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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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灝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1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3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灝叡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余灝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自白不諱,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南榮路225號即南榮路派出所」後,補 充「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至19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二「余灝叡」更正為「林振和」。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上開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警方逮捕後,帶返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南榮路派出所,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林秉毅、王昶勛,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並經警員林秉毅制止後,仍持續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目的,且所為已足干擾、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行為。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處罰者係行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行為人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數人當場侮辱,仍係單純一罪,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是以,被告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林秉毅、王昶勛2人,以「幹你娘老機掰」一語當場侮辱,雖對象泛指數人,然依上開說明,仍僅成立單純一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之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侵入他人分 租套房之空間,影響他人居家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未思和平理性手段解決紛爭,出拳毆打告訴人,並率爾以起訴書所載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均不應輕縱;另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係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並蔑視公權力,顯見其缺乏尊重公務及國家法治之觀念,應予非難;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矢口否認犯行,本不應輕縱,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林振和素不相識、暨其學歷(二、三專畢業)、自陳家庭經濟(貧寒)及職業(粗工)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法條:刑法第140條、第277條、第305條、第306條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1號 被 告 余灝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灝叡酒後基於侵入住宅、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 18日晚間6時41分許,未經同意,擅自侵入林振和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分租套房公共空間後,又無故出拳毆打林振和之頭部2下,致林振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嗣警方經通報到場後將余灝叡當場逮捕,並帶回基隆市○○區○○路000號即南榮路派出所,余灝叡竟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老機掰」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秉毅、王昶勛。余灝叡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2分許,在南榮路派出所內,向林振和恫稱:要將其手筋、腳筋砍斷等語,使林振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余灝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余灝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6時41分許,未經同意擅自侵入林振和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分租套房公共空間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7時16分至19分許,以「幹你娘老機掰」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秉毅、王昶勛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7時32分許,在南榮路派出所內,向告訴人恫稱:要將其手筋、腳筋砍斷等語之事實。 0 告訴人林振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6時41分許,未經同意擅自侵入林振和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分租套房公共空間,又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2拳,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7時32分許,在南榮路派出所內,向告訴人恫稱:要將其手筋、腳筋砍斷等語之事實。 0 證人莊盛鑾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6時41分許,未經同意擅自侵入林振和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分租套房公共空間,又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2拳,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7時32分許,在南榮路派出所內,向告訴人恫稱:要將其手筋、腳筋砍斷等語之事實。 0 警方蒐證V8錄影畫面暨譯文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7時16分至19分許,以「幹你娘老機掰」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秉毅、王昶勛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7時32分許,在南榮路派出所內,向告訴人恫稱:要將其手筋、腳筋砍斷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先後為上揭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妮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