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LDM-113-基簡-816-20241217-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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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111號),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12年度基簡字第1 22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 度易字第6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全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3時27分許,徒步行經基隆市○○ 區○○路000號基隆地方法院前,見顧金祥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前置物籃內放置iPhone12手機1支,認有機可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予以侵占入己」,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逃逸。嗣顧金祥返回停放機車處,發現機車置物籃內之手機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追查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陳信全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顧金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屬侵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顧金祥暫時將手機放置在機車置物籃內,告訴人並未遺忘,亦無拋棄之意,則告訴人對手機之支配力並未消減,僅持有支配關係較為鬆散,並非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之物罪嫌」,容有未洽,此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依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此為聲請意旨所起訴之法條。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不足取,且有竊盜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調解(見卷附調解筆錄),已賠償新臺幣1萬元(見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4457號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竊取之手機,屬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若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 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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