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30
案號
KLDM-113-基簡-822-2024113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軒 江汶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天九牌三副、骰子三顆、紅牌三 張、黃牌二張、監視器主機一台、鏡頭三個、螢幕一個、帳冊二 本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理由補充如下: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基隆市○○區○○路00號3樓房屋內有聚 賭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乙○○共同聚賭之犯行,辯稱:伊係在隔壁房間內睡覺,伊於凌晨0時許時,也有押注一次,但未受僱於被告乙○○,未幫被告乙○○監看監視器把風云云(詳見被告甲○○113年5月6日警詢調查及偵訊筆錄—偵卷第42頁、第304至305頁);然查: 1、被告二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凌晨4時57分許,遭警於基隆市○ ○區○○路00號3樓房屋內,查獲現場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一節,為被告二人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林依婷、郭鴻順、林坤池、黃滄海、郭心瑀、林瑞霞、游絮涵、簡宏曄、馬仕堯、李嘉峰(戶籍資料登載為「峯」)、黃志豪及被告甲○○女友楊若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錄影截圖畫面、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復有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400元、賭資178,700元、天九牌3副、骰子3顆、紅牌3張、黃牌2張,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1個、鏡頭3個、帳冊2本等物扣案可憑(見偵卷第225至234頁),是本件有聚眾賭博一情,首堪認定。 2、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林坤池於警詢時證述:伊去 該賭場賭博3次,被告甲○○都在現場,伊確定被告甲○○不是賭客,而是賭場內的工作人員(見證人林坤池113年5月6日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78頁);證人黃滄海於警詢亦證稱:現場有監視器,被告甲○○有在那邊看監視器(見證人黃滄海113年5月6日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92頁);顯見被告甲○○有於前開時、地,有為被告乙○○把風、監看監視器,提醒在場賭客,以免遭警察查獲;另同案被告乙○○亦證稱:「我拜託甲○○幫我看一下監視器注意安全(見乙○○113年5月6日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19頁),足證被告甲○○否認犯行,辯稱當時在隔壁房間睡覺一情,與證人所述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甲○○辯稱其未於賭場內把風,而僅在睡覺云云,顯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認。本件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次按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就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6日凌晨4時57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處所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又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把風犯行,未思及賭博造成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風氣,所為不應輕縱;惟衡量被告乙○○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甲○○與乙○○雖為共同正犯,然被告乙○○畢竟為「召集及主持」賭場者,被告甲○○僅係受其雇用,把風監看螢幕,是被告乙○○犯案情節較之被告甲○○為重,再佐以考量本件賭場規模不小、人數頗多(賭客多達10餘人)、經營時間近2個月、賭金大小,危害情況等情,暨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二人智識程度(均國中畢業)、自陳職業(均為工)、經濟狀況(均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天九牌3副、骰子3顆、紅牌3張、黃牌2張,監視器主機1台及鏡頭3個、螢幕1個、帳冊2本等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被告乙○○113年5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抽頭金5,400元,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同於其犯行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4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由乙○○提供其承租之基隆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物作為賭博工具,以及招攬賭客、主持賭局,為賭場負責人,甲○○則受僱於乙○○擔任把風工作。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比較牌面點數大小論輸贏,每次下注金額至少新臺幣(下 同)100元,並由乙○○向下注2,000以上之賭客收取100元之抽 頭金。嗣於113年5月6日4時57分許,經警對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依婷、郭鴻順、林坤池、黃滄海、郭心瑀、 林瑞霞、游絮涵、簡宏曄、馬仕堯、李嘉峰、黃志豪等11名 賭客,並扣得抽頭金5,400元、賭資17萬8,700元、天九牌3 副、骰子3顆、紅牌3張、黃牌2張,監視器鏡頭3顆、監視器 螢幕1個、監視器主機1台、帳冊2本、手機12支等物品(賭客林依婷等11人及賭資部分,另為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辦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即賭 客林依婷、郭鴻順、林坤池、黃滄海、郭心瑀、林瑞霞、游絮涵、簡宏曄、馬仕堯、李嘉峰、黃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賭場現場圖、現場照片、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迄為警查獲日止,多次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天九牌3 副、骰子3顆、紅牌3張、黃牌2張,監視器鏡頭3顆、監視器 螢幕1個、監視器主機1台、帳冊2本等物品,均為被告乙○○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5,400元,則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