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LDM-113-基簡-833-2024123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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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偲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偲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3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2276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基隆市深澳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附警員密錄器影片檔案譯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穿著制服之警員經110通報後前往其住 處了解報案狀況之客觀情境,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持扣案之西瓜刀1支對警員語帶威脅,更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且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西瓜刀1支,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其所有之物( 見偵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認定確係供本案犯行時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2號 被 告 連偲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偲維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午6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與其母因細故爭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警員蕭慶祐、刁浩軒據報著制服到場處理,連偲維心生不滿,自宅內取出西瓜刀一把,對警員作勢並叫囂「你要跟我拚」,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脅迫。嗣經連偲維家人阻止並將上開西瓜刀取下交警員查扣,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連偲維之自白,證人連怡婷、簡虹佳之證詞,警 員蕭慶祐、刁浩軒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檔案及擷取畫面,扣案西瓜刀一把。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