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LDM-113-基簡-837-2024120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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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鈴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國產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二十八屆管理委員推薦單」 「推薦人」欄位上偽造之「林鎂惠」署押一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3年」更正為「105年」。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2年12月16日」後補充「前幾日(11 2年12月間某日)」。 (三)證據補充:告訴人林鎂惠113年2月21日警詢調查筆錄(他字 卷第57至60頁)、證人鄒麗真113年3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及 113年4月26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53至55頁、第1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合法程序辦理,未 得告訴人林鎂惠之同意,率予偽簽告訴人姓名而偽造本案推薦單並持之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產江山社區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正確性,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已知己行不當、並對告訴人表示歉意,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房東房客),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陳職業(家管)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在本案以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不諳法律、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就自身犯行坦承認錯;從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於「國產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二十八屆管理委員推薦單」上「推薦人」欄位所簽署之「林鎂惠」署名1枚,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推薦單,因已持交國產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行使,而屬該社區管委會所有掌管之物,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 被 告 鄭雅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鈴於民國103年間向林鎂惠承租基隆市○○區○○路000○00 號15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鄭雅鈴明知國產江山社區第28屆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始有資格推薦管理委員及列席,竟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因受不知情之鄒麗真所託,為使鄒麗真得成為國產江山社區B2棟管理委員候選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本案住處,在「國產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二十八屆管理委員推薦單」( 下稱本案推薦單)偽造林鎂惠之簽名,表徵林鎂惠有意推舉鄒麗真擔任該棟社區管理委員之意,並持本案推薦單向鄒麗真行使之,再由鄒麗真將本案推薦單送交至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服務中心彙整,足生損害於林鎂惠。嗣經林鎂惠發覺,因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鎂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雅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鎂惠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國產江山(社區)第二十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本案推薦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雅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鄭雅鈴於本案推薦單偽簽告訴人林鎂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偽造之上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