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LDM-113-基簡-838-20241112-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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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張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啤酒一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凌晨2時1 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樂強門市,徒手竊得由甲○○管領之大罐「金牌」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8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包包內,未取出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甲○○發覺失竊,調閱監視器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112年4月24日警詢供述(偵8982號卷第10至12頁) 及112年10月24日偵訊供述(偵緝845號卷第20頁)、本院113年7月8日準備程序自白(本院卷第11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112年4月24日警詢指訴(偵8982號卷第13 至15頁)。 (三)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4幀(偵8982號卷 第17至2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2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為圖利媒介性交、酒駕犯行,與本案所為竊盜之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型態相異,並無罪質上關聯,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關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 力獲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辯稱當時「喝茫了」,所以不記得有「竊酒」一情,顯見被告未能真心悔悟,原不應予輕縱;兼以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詳本院113年1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基簡卷第17頁),使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而被告竟向本院謊稱已與告訴人談妥賠償云云,犯後彌補己過之誠意不足,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認罪,本件遭竊財物價值僅48元,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暨被告智識(國中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未扣案大罐「金牌」啤酒1罐,為被告竊盜所為,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屬於被告犯罪所得,被告辯稱已將啤酒喝完,空罐丟棄,故未能原物返還、亦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