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1-30
案號
KLDM-113-基簡-854-2024113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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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斌 何家興 陳定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11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號案件受理,被告等人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評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丁○○、甲○○、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鋁製球棒一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丁○○、甲○○及丙○○三人經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之結果,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如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一)被害人乙○○與被告三人112年8月4日簽訂之調解書(112年度 調偵字第21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5至6頁)。 (二)被告丁○○、甲○○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 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及此,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丁○○、甲○○、丙○○等人,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道路聚集,該處為供公眾來往、通行之道路,核屬於「公共場所」無訛。而被告等人,在該公共場所,以徒手或持質地堅硬、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被害人,其等所為,不僅對被害人造成危害,實亦已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恐懼不安,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被告等人持之球棒,在客觀上均顯然具有危險性,且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構成兇器無疑。 (二)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被告三人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該項規定,係「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又倘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本案係被告丁○○等人與被害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屬偶發之事件,又被告等人妨害社會秩序、安寧之時間甚短,聚集人數始終固定,而無持續增加而達難以控制之情,足認本案被告等人妨害秩序所造成危害程度尚非重大,且僅傷害被害人,均未再持之傷害其他人,可認被告等人犯行所生危害不大,亦未造成重大傷亡,故認被告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被告三人均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與被害人均互不認 識、素無嫌隙,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不思冷靜解決爭端,以眾暴寡,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量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並不相識、智識程度(丁○○、甲○○-國中畢業、丙○○-高職肄業)、自陳家境(丁○○、丙○○-勉持、甲○○-小康)及職業(丁○○-餐飲業、甲○○-廚師、丙○○-鐵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 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 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於本件以前,5年 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誤蹈法網,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為之非,並深感後悔,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被害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三人,且具狀撤回對被告等人之告訴,並同意給予被告3人緩起訴機會(見調偵卷第37至38頁、第43頁)。可見被告等人對本次經歷已有深刻體認,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八)本件用以毆打被害人之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甲○○所有,並 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見警詢、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673號卷第46至第47頁、第164頁),爰參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11號 被 告 丁○○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甲○○、丙○○(下稱丁○○等3人)於民國112年2月26日4 時30分前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橘子酒吧聚餐,因不滿素未謀面之乙○○與徐婉瑛口角,雙方遂起爭執,然旋遭周邊人員制止並勸離店家。詎料,丁○○等3人與乙○○再度於同日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碰頭,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與丁○○、丙○○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上址,由甲○○持鋁棒1支,丁○○、丙○○則均以徒手方式,朝乙○○頭部攻擊,致乙○○受有頭皮開放傷口之傷勢(丁○○等3人所涉傷害犯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方獲報至現場處理,並扣得鋁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丙○○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莊昆璋、徐婉瑛於警詢及偵訊所證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5張、鋁棒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明書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丁○○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又被告丁○○等3人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甲○○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