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LDM-113-基簡-872-20241007-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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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昇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昇璋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昇璋不思克制情緒、 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傷害告訴人簡鈺輝,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和解彌補,惟告訴人經傳均未到庭,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3號 被 告 何昇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昇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所搭載女性 客人如廁之要求,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台亞石油基隆中正路站(下稱本案加油站)使用廁所,適男子簡鈺輝內急之故,正使用本案加油站之女用廁所,何昇璋因不滿簡鈺輝無故占用女性廁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7時許,在本案加油站廁所外方,大力拍擊廁所之門,要求簡鈺輝儘快使用完畢(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待簡鈺輝一外出,何昇璋即徒手推擠、攻擊簡鈺輝,致其受有右上臂及右頸部擦挫傷之傷害,本案加油站員工見狀,旋制止何昇璋,何昇璋遂續朝簡鈺輝大聲叫囂(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簡鈺輝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鈺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昇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鈺輝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現場照片5張、告訴人提供案發錄影檔案、案發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個及新昆明醫院丙種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