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30

案號

KLDM-113-基簡-886-20241130-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鈴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 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黃翊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   詎黃翊鈴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12年12月6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年12月6日晚上10時30分許,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113年1月16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年1月16日下午5時35分許,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時傳喚未到,警詢時則矢口否認前揭2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近未施用毒品,最後1次何時施用毒品忘記了云云 (詳被告112年12月6日警詢筆錄─113年度毒偵字第605號卷【下稱第605號卷】第15頁、11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卷【下稱第497號卷】第13頁);然查: (一)本件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000000U0130」之尿 液,係由被告親自解尿後封緘捺印,被告對採尿程序並無異議(詳見被告112年12月6日警詢筆錄—第605號卷第15頁、11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第497號卷第13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等(第605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497號卷第21頁、第23頁)在卷足憑。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捺印無誤,合先敘明。 (二)「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 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被告尿液經檢驗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方法,2次均驗出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自屬確認可信,是被告2次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予認定。 (三)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 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而本次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於112年12月6日採驗尿液中,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91,360 ng/mL,安非他命閾值亦有16,240ng/m,另113年1月16日採尿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亦高達65,760 ng/mL,安非他命閾值有12,560 ng/m,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1月16日、113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30號)及採驗尿液通知書回聯等(第605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497號卷第21頁、第23頁)在卷可佐。又依據前開2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遠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值(500 ng/mL);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堪認被告就本案事實於採尿當日(112年12月6日晚上10時30分許、113年1月16日下午5時35分許)分別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故被告前開所辯,與事證不合,顯不足採。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因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亦為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性極高,且對刑罰之反應性薄弱;而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最輕本刑為2月有期徒刑,最重本刑亦僅3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屬「輕罪」範圍,雖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因兼顧社會防衛之需,認被告有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是就被告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 之次數,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更證被告無自我反省之決心及杜絕毒品誘惑之毅力,原不應輕恕;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動機、目的、素行、智識(國中畢業)、自陳職業(112年12月6日警詢稱「服務業」、113年1月16日警詢稱「家庭主婦」)、經濟狀況(112年12月6日警詢稱「勉持」、113年1月16日警詢稱「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