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LDM-113-基簡-906-20241223-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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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易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易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易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7日上午9時49分許,因其所使用之重型機車遭人以鐵鍊上鎖而報警處理,經警詢問過程中,張易成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張易成因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張易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基隆市信六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 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等件可佐。 ㈢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係於113年2月26日星期一下午2時許,在 外木山附近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⒈被告上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㈡所列證據可稽。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服用上述成藥後,其尿液不致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2年7月15日管檢字第0920005494號函函述甚明。可見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記載明確。而上開檢驗報告,被告當時為警所採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分別為6200ng/mL、42800ng/mL,均大於確認檢驗閾值濃度(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參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而為陽性反應,且經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及捺印,對於採尿過程並無意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是認在卷(見偵查卷第23頁)。是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28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3月7日上午9時49分許,因其所使用之重型機車遭人以鐵鍊上鎖而報警處理,經警詢問過程中,被告主動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有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等件可佐,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勉強維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之情節,及否認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