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1
案號
KLDM-113-基簡-909-2024100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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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東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東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倪東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13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7日13時58分經警依法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詢據被告倪東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均未到)固坦承為 警於113年4月7日13時58分許採尿,且其尿液由其排放封緘等情(見毒偵卷第10頁),惟否認於採尿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最後施用毒品時間太久我忘了,我只記得我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見毒偵卷第10頁)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7日13時58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0 000000U0216),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查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方法,驗出尿液中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自屬確認可信,是認被告有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6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2年度基簡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分別於112年7月17日、113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曾經觀察 、勒戒及刑罰執行,必知悉施用毒品屬違法犯罪,且未能正視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並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