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LDM-113-基簡-918-20241007-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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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5行所載「於113 年4月16日16時5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依法採尿時間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13年4月16日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補充:被告鄭進益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鄭進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23號   被   告 鄭進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進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79、1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11年5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16時5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依法採尿時間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揭日、時,因其係本署113年執護字第47號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至署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進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經將被告上揭為本署觀護 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1年5月1日)2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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