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LDM-113-基簡-936-20241009-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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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2號、第667號及第71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烜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毛重約零點貳肆玖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 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國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0、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23日15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於上揭日、時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9日13時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於上揭日、時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4月28日不詳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日10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前揭住處拘獲時,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約0.249公克)、吸食器1個而查獲,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黃國烜於警詢、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13年度毒偵字第667號卷第13、43、49-53、105頁),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約0.249公克)及吸食器1個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詢據被告於警詢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固稱:最近一次施用 毒品很久我忘了;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採尿時間,經警分別採集其尿 液送驗,且其尿液由其封緘捺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毒偵字第第452號卷第11頁;113年度毒偵字第714號第23頁);且本案被告各次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2月20日、113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3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52號卷第13-15、19頁;113年度毒偵字第714號卷第9、13、2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及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範 圍,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2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釋在卷可稽;再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 Toxi-Lab 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準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示之採尿時間採驗之尿液,均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日期可分、行 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念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權衡被告犯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總毛重約0.249公克),經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667號卷第149頁),屬違禁物,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亦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見113年度毒偵字第667號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