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LDM-113-基簡-945-2025030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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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証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號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72號案件受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証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 ㈠被告游証傑於本院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 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我承認我有提供電話號碼給詐騙集團,...三、我得到的報酬是GASH點數100點,折合新臺幣100元。」、「一、調解成立。我是相對人。但本案告訴人損失存入本案會員帳號部分是三萬五千元,並不是九十八萬元,依照本件起訴書,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另行調解。上開九十八萬元之調解筆錄撤銷、解除,重新調解。二、調解情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伍萬元。 ㈡給付方式: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伍萬元,共分五期,以每 月為1期,每期壹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 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戶名:巫俊賢;帳號: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㈢聲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2號案件告訴人於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告上開條件全部履行時,願意原諒被告。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雙方互不請求,且雙方均拋棄請求。但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不在此限。㈤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三、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其餘無補充,我從下個月開始付。」等語,核與告訴人巫俊賢於本院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重行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賠償五萬元給我,含我在本案起訴書所載損失總計參萬伍仟元。四、我也會依照調解條件履行。」、「{本案損失多少?}我就本案共損失三萬五千元。我當時去警察局報案時,我把全部經過告訴警察人員,但連同其餘點數全部算起來是九十八萬元。」、「{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請鈞院依法判決即可。二、如果鈞院予以緩刑之宣告,並且被告也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也同意給他從輕量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於113年2月15日提供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被告與鄭铭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臺灣大哥大電信專案紀錄截圖、臺灣大哥大門號申請資料、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 月19日提交之會員查詢資料(遊戲橘子帳號:yaoshou913)、IP位置等紀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22日提交之會員查詢資料(反查進階(門號):0000000000)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號卷,第33至51頁、第53至54頁、第57頁】,告訴人巫俊賢提供其購置GASHPOINT點數卡之顧客聯影本、巫俊賢提供其與詐騙客服聊天紀錄翻攝照片、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人別對照表、GASHPOINT 點數購置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5月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528231號調取使用者資料申請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巫俊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受查詢人:邱德顥)、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提交之會員查詢資料(遊戲橘子帳號:zzfrj0W113、反查進階門號:0000000000)、IP位置等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受查詢人:邱德顥)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88號卷,第20至33頁、第34至36頁、第37至41頁、第42至51頁、第52至54頁、第64至66頁、第74至75頁】。 ㈡又被告游証傑已依調解筆錄內容之履約完畢事實,亦有本院1 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巫俊賢113年10月15日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巫俊賢113年11月12日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巫俊賢113年11月14日提出之陳報狀、巫俊賢113年12月12日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巫俊賢114年1月14日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等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45號卷,第19至20頁、第37頁、第71至74頁、第75至80頁、第81頁、第93至95頁】。足徵被告犯後彌補告訴人之真誠悔改之態度,且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已全部被填補,並未有損失,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証傑提供本案門號作為不詳人士詐欺犯罪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對於上開詐欺犯罪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且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依卷存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該詐欺犯罪成員將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而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取上開加重手段犯之亦有認識,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行為。 ㈡核被告游証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 跟我奶奶一起住,我的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72號卷,第67至67頁】 ,與其不知戒慎提供門號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門號之行為,就整體詐欺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考量告訴人巫俊賢於本院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重行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賠償五萬元給我,含我在本案起訴書所載損失總計參萬伍仟元。四、我也會依照調解條件履行。」、「{本案損失多少?}我就本案共損失三萬五千元。」、「{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請鈞院依法判決即可。二、如果鈞院予以緩刑之宣告,並且被告也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也同意給他從輕量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情節,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之履約完畢事實,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巫俊賢113年10月15日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巫俊賢113年11月12日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巫俊賢113年11月14日提出之陳報狀、巫俊賢113年12月12日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巫俊賢114年1月14日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等在卷可徵,復酌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本件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勿再犯。 。 ㈣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自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酌告訴人於本院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重行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賠償五萬元給我,含我在本案起訴書所載損失總計參萬伍仟元。四、我也會依照調解條件履行。」、「{本案損失多少?}我就本案共損失三萬五千元。」、「{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請鈞院依法判決即可。二、如果鈞院予以緩刑之宣告,並且被告也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也同意給他從輕量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且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之履約完畢事實,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巫俊賢上開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等文書證據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45號卷,第19至20頁、第37頁、第71至74頁、第75至80頁、第81頁、第93至95頁】。足徵被告心性非惡,亦見被告犯後已深切悔悟,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因認被告經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爰再三斟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勵自新,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宜早日改過,依本分而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善心念力行實踐,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人生。 三、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且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 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我承認我有提供電話號碼給詐騙集團,...三、我得到的報酬是GASH點數100點,折合新臺幣100元。」、「一、調解成立。我是相對人。但本案告訴人損失存入本案會員帳號部分是三萬五千元,並不是九十八萬元,依照本件起訴書,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另行調解。上開九十八萬元之調解筆錄撤銷、解除,重新調解。二、調解情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伍萬元。」等語明確,與告訴人於本院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重行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賠償五萬元給我,含我在本案起訴書所載損失總計參萬伍仟元。四、我也會依照調解條件履行。」、「{本案損失多少?}我就本案共損失三萬五千元。」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內容之履約完畢事實,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巫俊賢上開提出之存簿內頁影本等文書證據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945號卷,第19至20頁、第37頁、第71至74頁、第75至80頁、第81頁、第93至95頁】。因此,被告已履行調解給付完畢,已如前述,依上述說明,就本案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該已給付部分之犯罪所得則不予執行沒收或追徵,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陳淑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號 被 告 游証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証傑曾因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予友人使用而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其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而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藉以逃避檢警查緝,竟為獲取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前不詳時間透過臉書聯絡暱稱「鄭铭凱」之人,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所接收之驗證碼提供予「鄭铭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2月20日13時56分許將前於同年月16日19時許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yaoshou913(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以本案門號所接收之認證碼完成進階認證,游証傑因而獲取GASH點數100點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6日起以假交友之詐騙手法,對巫俊賢佯稱:需儲值才能解鎖取得聯繫方法云云,致巫俊賢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卡,並將其等購買之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卡片序號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 二、案經巫俊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游証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臉書暱稱「鄭铭凱」之人接收簡訊驗證碼,並收受「鄭铭凱」交付之GASH點數100點之事實。惟被告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是想說接收簡訊沒什麼,我也不知道對方為什麼要用我的門號接收驗證碼等語。 2 (1)告訴人巫俊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之與「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1份 (3)告訴人巫俊賢提供所購買遊戲點數明細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序號及密碼之事實。 3 本案門號查詢結果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4 GASH訂單明細、點數儲值資料、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本案會員帳號會員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會員帳號於112年2月20日以本案門號完成進階認證,且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之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6442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中華郵政帳號予友人匯款並提領款項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証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卡片序號 購買金額 (新臺幣) 儲入本案會員帳號時間 1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4分許 2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4分許 3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4分許 4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5分許 5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5分許 6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5分許 7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3月20日20時25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