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LDM-113-基簡-949-20241029-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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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380包」, 後補充「(業經謝振揚施用完18包,剩餘362包)」;同行「第三及毒品」更正為「第三級毒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本件被告所持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同時持有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故同時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為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是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自亦應將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合併計算,而無分別計算後,各依個別種類是否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分別論罪之餘地。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均係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犯罪,是被告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戕害人體健康甚鉅,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施用而持有,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持有數量顯逾一般,足以造成毒品氾濫與濫用,影響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猶不應輕縱;惟念其持有毒品未侵犯其他法益,且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數量,暨其智識(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勉持)及職業(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白包白底混合咖啡包148包、附表編號二之寶可夢夢幻混合咖啡包213包及附表編號三之龜仙人天空底混合咖啡包,內含黃色粉末,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證字第160號扣押物品清單),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2年12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紙(偵卷第183頁、第185頁、第187頁)在卷可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並為被告持有之物,是除因取樣鑑驗耗失之部分毋庸宣告沒收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前開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之包裝袋共363只,雖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然已無從「完全」析離,亦視為毒品本身,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同毒品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備註 一 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白包白底)之咖啡包合計148包(純度約9.7%、驗前總淨重約370.391公克、總純質淨重約35.92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48只) 1.148 包黃色粉末(白包白底 ),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 驗室鑑驗結果,均含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附 表三第25項)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112年12 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抽取編號DAB7646鑑驗,淨重2.969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9.7%,推估驗前總淨值約370.391公克、總純值淨重約35.927公克。 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安證字第160號扣押物品清單 。 二 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寶可夢夢幻)之咖啡包合計213包(純度約7.5%、驗前總淨重約501.487公克、總純質淨重約37.611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13只) 1.213包黃色粉末(寶可夢夢幻) ,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 室鑑驗結果,均含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附 表三第25項)之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112年12 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抽取編號DAB7647鑑驗,淨重3.010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7.5%,推估驗前總淨值約501.487公克、總純值淨重約37.611公克。 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安證字第160號扣押物品清單 。 三 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龜仙人天空底)之咖啡包1包(純度約6.9%、驗前淨重2.704公克、純質淨重0.18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1.1包黃色粉末(龜仙人天空底) ,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 驗室鑑驗結果,含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附表三第25項)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112 年12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 2.抽取編號DAB7705鑑驗,淨重2.704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6.9%,純值淨重0.186公克。 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證字第160號扣押物品清單 。 四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754公克、驗餘淨重1.75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1.1 包白色透明結晶,經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 ,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附表三第19項)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11 2 年12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 2.檢驗編號DAB7648,淨重1.754公克、驗餘淨重1.753公克,測得愷他命成分。 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安證字第160號扣押物品清單 。 編號一至三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計362包、推估總純質淨重約73.724公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號 被 告 謝振揚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揚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 上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酒店,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白包白底混合咖啡包、寶可夢夢幻混合咖啡包、 龜仙人天空底混合咖啡包共 380包以及第三及毒品愷他命1包而予以持有。嗣因形跡可 疑,於同年12月3日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員警搜索,在其所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白包白底混合咖啡包148包(驗前總淨重370.391公克,純度9.7%,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35.927公克)、寶可夢夢幻混合咖啡包213包(驗前總淨重501.487公克,純度7.5%,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37.611公克)、龜仙人天空底混合咖啡包1包(淨重2.704公克,純度6.9%,純質淨重0.186公克)、愷他命1包(淨重1.754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扣案之白包白底混合咖啡包148包、寶可夢夢幻混合咖啡包213包、龜仙人天空底混合咖啡包1包,經鑑定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 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分係9.7%、 7.5%、 6.9%,總純質淨重達73.724公克,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1.754公克等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 A1205、A1204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實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暨扣案證物照片在卷可參,復有前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62包、愷他命1包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62包、愷他命1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