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LDM-113-基簡-958-20250116-2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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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8月30日113年度基簡字第9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 二、經查: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文雅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958號判決後,該判決書於113年9月11日郵寄送達於基隆市○○區○○街00號3樓之被告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同日將應送達之判決正本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管區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被告親友詹鎧罄於113年9月16日至該所簽收領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八斗子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是如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之上訴期間20日,應自113年9月17日(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113年10月6日為末日,惟因上開期間之末日為休息日(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以113年10月7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然被告遲至113年10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復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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