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LDM-113-基簡-964-20241218-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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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友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23號、第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友誠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妄想藉由竊 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在短短不到5天之時間內,接連行竊3次,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極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所竊財物均已查獲發還給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尚能控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自陳無業、家境勉持(或小康—被告於113年5月16日警詢稱「勉持」【偵5523號卷第9頁—警詢調查筆錄個資欄】;113年5月17日警詢則稱「小康」【偵5608號卷第9頁—警詢調查筆錄個資欄】)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3次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3號                    113年度偵字第5608號   被   告 黃友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友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13日5時2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騎 樓,徒手竊取張千虹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米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之安全帽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二)於113年5月16日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蘇榮徟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自行車1輛,得手後旋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並將該車停放在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258巷內。 (三)於113年5月17日5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騎樓, 徒手竊取葉思伶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紫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竊得之安全帽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嗣經張千虹、蘇榮徟、葉思伶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千虹、葉思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友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千虹、葉思伶及被害人蘇榮徟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翻拍照片共21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米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紫色安全帽1頂、捷安特自行車1輛,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分別由告訴人張千虹、葉思伶及被害人蘇榮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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