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LDM-113-基簡-971-20241111-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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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1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士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曾喆」署押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偽簽「曾喆」之簽名各1枚(共3 枚)」之記載,應更正為「偽簽4枚「曾喆」簽名及捺印3枚指印等署押」【此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3待證事實欄「偽簽「曾喆」 之簽名各1枚」」之記載,應更正為「偽簽4枚「曾喆」簽名及捺印3枚指印」【此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證據補充:被告曾士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其於詢問被告前,交付被告載有上開權利告知事項之文書,並令被告於該文書之「被告知人欄」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足佐)。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基於冒名應訊之決意,偽造「曾喆」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曾喆」之署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各項文書上,偽造「曾喆」之署名、指印,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書,性質上皆屬司法警察或偵查機關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於前揭公文書之特定欄位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前揭公文書之人格同一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各項文書上偽造「曾喆」署名、指印之行為,僅係表示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係「曾喆」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而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尿人欄」內,偽造「曾喆」之署名,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其係利用「曾喆」之名義,表達「同意警方採集身體排放之尿液檢體」之用意證明,雖該文書之內容係警察事先印製,然僅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既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則該事先印製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一定意思表示,要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被告復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受,顯然對上揭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自足以生損害於「曾喆」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項文書上,偽造「曾喆」之署名、指印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出於冒用「曾喆」名義應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行為。復因被告上揭單一偽造署押行為,咸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文書上「內文」中曾喆之記載,皆僅係內文之一部,自不具署押之性質,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併予指明。  ㈢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竟佯以胞 兄之身分資料供警查核,諉稱為「曾喆」本人,致「曾喆」本人陷於被追訴處罰之風險,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項文書上偽造「曾喆」署押共計7枚(含署名4枚、指印3枚),均為被告所偽造,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文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亦核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曾喆」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分局112年5月15日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筆錄末受詢問人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受檢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欄 署名1枚 本案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3號   被   告 曾士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士維為曾喆之胞弟。曾士維於民國112年5月15日20時2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方詢問、採尿後,為脫免罪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在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112年5月15日調查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偽簽「曾喆」之簽名各1枚(共3枚),並持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行使,足生損害於曾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書管理及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曾士維於偵查中之供述(112毒偵1517號卷)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曾喆於偵查中之之證述(112毒偵1517號卷) 佐證在上揭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112年5月15日調查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簽名之人為被告事實。 0 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112年5月15日調查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12毒偵1517號卷)各1份 佐證被告在左列文件偽簽「曾喆」之簽名各1枚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其偽造署名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偽簽「曾喆」3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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