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LDM-113-基簡-984-20241206-1
字號
基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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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晨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晨晧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度以「精神疾病」服藥導致頭 腦茫茫為由,欲卸免及減輕其竊盜犯行之刑責,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偵卷第10至12頁、第74頁、第71頁);然查:被告所行竊之物(刮鬍刀頭及洗面乳),係一般男性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可見被告係有所「目標」,非茫然不知所為何事、所竊何物?又被告行竊時,是趁其旁邊無人之際,將物品藏置於其外套口袋內(見證人即被害人張允睿113年2月14日調查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2幀—偵卷第15頁、第17頁),是被告為竊盜犯行時,尚且知道注意周遭環境,於無人注意其舉動時,方將贓物置入其「口袋內」藏放,以免遭人發現,足證被告行竊時,意識清楚、行動正常;兼以被告遭店員發現其行竊後欲離開店內而喝止並要求返還贓物時,隨即從其口袋中取出行竊之物品交還,更足證被告行竊時,未受任何藥物或疾病影響致其辨別判斷能力喪失或減弱;再者,被告係駕駛機車自其南新街住處至精一路全聯福利中心行竊,被告行竊遭發現後,亦自行駕駛機車離去返家,途中正常行駛,紅燈停、路燈行,且能正常抵達行竊地及返回家中(見被告113年5月30日偵訊筆錄—偵卷74頁),足可證明被告於偵訊最後所稱行竊當時「意識清楚」一詞,始符合事實。被告竊盜時,既無任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述辨識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宥恕或減免刑責可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 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兼以被告在此之前已有竊盜前科,又一再犯案,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企圖以「服用精神疾病藥物」卸免、減輕刑責,未見悔意,猶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終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尚不算高,且遭發現後,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暨被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小康)及職業(退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9號 被 告 鄭晨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晨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3時24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吉列5+1無感系列刮鬍刀頭2件及Mens Biore深層控油洗面乳2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356元)得手,並將之藏置於外套口袋內,嗣其欲離去時觸發該店防盜門警報,經店員張允睿上前查詢,鄭晨晧始將竊得之上開商品交還予張允睿,並逕自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晨晧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允睿指訴情節 相符,且有監視器擷圖、遭竊商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