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LDM-113-基金簡-103-20241115-1

字號

基金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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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TIAWAN(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35號、113年度偵字第4225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SETIAWA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所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許」更正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之某時許」。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均更正為 「113年」;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載「13時32分透過LINE佯為告訴人賴源鑫之兄」更正為「14時6分透過LINE佯為告訴人賴鴻鑫之兄」;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載「13時32分」更正為「13時59分」。 (三)證據補充:告訴人陳冠錡、賴鴻鑫、周佳慧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4225卷第43-45、65-67、89-95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關於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4.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第2616號、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二)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本院依法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及其獲取之報酬利益、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等,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原為合法申請來台之印尼籍移工,居留效期至113年3 月18日,而於111年9月20日因行蹤不明,經雇主書面通知報案,故被告係失聯移工身分且現已逾期居留等情,有卷附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附卷為憑(偵緝卷第23-26頁)。本院審酌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其屬於逃逸之外籍移工且顯已逾期居留,是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之報酬為1萬元,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緝卷第35頁),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該帳戶已遭 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5號                   113年度偵字第4225號   被   告 SETIAWAN (印尼籍)             男 44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基隆市○              ○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TIAWAN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陳冠錡、周佳慧、賴鴻鑫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ETIAWAN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自陳因為著急用錢,所以不在意對方拿帳戶去作何種用途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冠錡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賴鴻鑫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周佳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並將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陳冠錡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3時32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佯為告訴人陳冠錡之朋友向其詐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7日14時12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帳戶 2 賴鴻鑫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3時32分透過LINE佯為告訴人賴源鑫之兄向其詐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7日14時17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27日14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27日14時31分許 1萬9,000元 3 周佳慧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3時32分透過LINE佯為告訴人周佳慧之妹向其詐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27日14時13分許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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