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LDM-113-基金簡-120-20241022-1

字號

基金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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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20號 被 告 吳黃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黃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 更正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10行「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㈢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吳黃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7號判決書1份(113 年度金訴字第334號卷第89-10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2653 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家宏,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將(客)字第1130002871號函暨所附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黃恩,下稱本案將來帳戶)之客戶資料、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卷第47-51、129-13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則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未符自白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法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則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未符自白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將來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就此部分,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造成告訴人闕碧芬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是興建電子波隔離室人員、未婚、沒有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113年度金訴字第334卷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㈥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⒈本件告訴人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被告本案將來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已經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2號   被   告 吳黃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0○○○○○○○○○)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黃恩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5時43分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將來帳戶後,即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6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闕碧芬佯稱匯款投資可獲利,致闕碧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25日15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郭家宏(由警另案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25)日15時43分許,轉帳15萬1,000元至本案將來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識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闕碧芬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闕碧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將來帳戶,並將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闕碧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郭家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事實。 3 本案將來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另案被告郭家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於111年7月25日15時43分許,轉帳15萬1,000元至本案將來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黃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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