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LDM-113-基金簡-121-20241014-1

字號

基金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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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民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14號、第31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86號) ,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民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民權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而成為「人頭帳戶」,並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晚間,前往統一超商德欣門市(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6、之7號1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以下合稱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軟體暱稱「陳慧君」之人後,再將上開三帳戶之密碼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慧君」,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遭匯入本案三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鄭郁雯、楊清旺、鄭閔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周民權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郁雯、楊清旺、鄭閔友及證人即被害人黃 俊豪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與「陳慧君」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 (四)本案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五)證人即告訴人鄭郁雯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六)證人即告訴人楊清旺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對話紀錄 截圖各1份。 (七)證人即被害人黃俊豪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八)證人即告訴人鄭閔友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原第14條第1項變更條次至第19條第1項,並依洗錢行為之情節輕重區別法定刑範圍:「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此觀之刑法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刑為輕,依上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可認被告取得任 何犯罪所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惟自述家貧無能力與告訴人(含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三帳戶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按匯款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俊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佯稱:匯款加入「太合投資」APP平台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俊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2月7日上午9時35分7秒 5萬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7日上午9時35分56秒 5萬 本案郵局帳戶 2 楊清旺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暱稱「太合 張健琛」之人向告訴人楊清旺佯稱:加入「太合投資」APP平台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楊清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9分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1分 3萬元 3 鄭閔友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聯繫並佯稱:可提供儲值金額供投資操作等語,致鄭閔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2月8日上午9時51分 20萬 本案郵局帳戶 4 鄭郁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起,佯稱:加入聯合佈局APP平台網站投資操作股票,需將投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可獲利等語,致鄭郁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2月11日上午11時6分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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