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LDM-113-基金簡-123-20241017-1

字號

基金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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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禹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322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禹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 證據如下:㈠被告賴禹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賴禹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 卷第241-255頁)。  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7月3日作心詢字第1130628106號函 暨所附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禹亘,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帳戶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1份(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卷第29-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且因被告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似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蕭均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4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被告本案永豐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而被告以交付上開本案永豐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蕭均諺、胡延媛實行詐欺取財,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任意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坦認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卷第238頁),而檢察官未明確訊問被告對於涉犯之幫助洗錢罪是否認罪,應從寬認定認被告對於其以同一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犯洗錢罪之犯行,亦有一併認罪之意思,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112年11月底曾動胃部手術需休養復原,現無業、未婚、與姐姐及媽媽同住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67頁)、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㈥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⒈本件告訴人蕭均諺、胡延媛所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已經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4號   被   告 賴禹亘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禹亘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前之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專業貸款代辦!!小禎」之人之指示,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專業貸款代辦!!小禎」,供「!!專業貸款代辦!!小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均諺、胡延媛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禹亘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000年00月0日間依「!!專業貸款代辦!!小禎」之指示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專業貸款代辦!!小禎」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要求我填寫相關資料送件等語。 2.證明被告就貸款代辦公司是否合法未為查證之事實。 3.證明被告知悉他人取得其帳號其密碼就可以使用其帳戶,但在交出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時無做任何防範措施之事實。 4.證明被告有依指示將存摺封面、私章及SIM卡交給友人寄出之事實。 2 1、告訴人蕭均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蕭均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1、告訴人胡延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胡延媛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或轉出等事實。 二、核被告賴禹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均諺 (提告) 112年10月9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10時35分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7日10時38分 10萬元 112年12月7日10時39分 15萬元 112年12月7日10時40分 15萬元 2 胡延媛 (提告) 112年10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7日13時26分。 5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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