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LDM-113-基金簡-130-20250106-1

字號

基金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960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6號案件受理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文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自白認罪,兼以本院核閱全案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第12行「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之 記載予以刪除。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1年12月19日前某日」,補充為「11 1年12月19日前之12月間某日」。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 更正為「以每提款1次,可獲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待證事 實」第5至6行「且有收取薪水4萬元」之記載予以刪除。 (五)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29日訊問程序及同年9月3日準備程序之 自白(本院金訴案卷第170頁、第183至185頁)。 2、本院調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函 暨所附被告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本院金訴案卷第49至55頁)。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度審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基金簡案卷第15至4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4、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查被告所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 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另就關於被告自白減輕規定,行為時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認罪,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行,並供承獲有5,000之報酬,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輕之規定,惟不符合中間時法、現行法自白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適用行為時法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龔龍基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認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卻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擔任車手,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嚴予非難;又依被告前案紀錄觀之,被告在同一時期,尚有多次提款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度審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素行非屬良好,本不應輕縱;又犯後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無從獲得彌補,本應嚴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約5萬餘元,被告領出之款項高達99萬元,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利益、學歷(國中畢業),自陳職業(保全)及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雖定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害人匯入官柏翰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帳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50,400元,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款項轉匯至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第二層帳戶)內,經被告提領出99萬元,並交予龔龍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2、被告雖於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獲得1個月薪水 4萬元之報酬(詳被告112年7月19日偵詢筆錄—112年度偵緝字第1268號卷第26頁);然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以提領次數計算,領1次可獲得5,000元報酬(詳被告113年8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金訴案卷第170頁);比對被告於雲林地院及臺北地院所述,報酬以提領次數計算,提領1次約5,000元報酬。是本院以本次提領(1次)次數,計算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此部分未繳回亦未返還,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所有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雖未經扣 案,然上開中信帳戶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程序,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由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60號   被   告 林文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吉明知現今金融機構開戶甚為便利,任何自然人欲開立 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且能預見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啟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啟星公司)」龍江路門市店長龔龍基(另行簽分偵辦)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林文吉先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前某日,在上址啟星公司內,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予龔龍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供詐騙使用,林文吉並出面從事領取贓款之俗稱「車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等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再由林文吉依據龔龍基之指示,於111年12月19日13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臨櫃提款99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轉交予龔龍基,因而致生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為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使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才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中信帳戶,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啟星公司 提供予龔龍基,並有依據龔龍 基之指示,提領中信帳戶內之 款項後轉交予龔龍基,且有收 取薪水4萬元之事實。 2 ⒈告訴人林才富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才富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 ⒊告訴人林才富所提供之  對話翻拍畫面13紙 證明告訴人林才富有遭詐騙集 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之金額至官柏 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事實。 3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 年8 月7日函附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份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20日函附之現金提款單1紙 ⒊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⒋官柏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⒈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帳戶有於111年12月  19日由被告綁定約定轉帳帳  戶之事實。 ⒊證明告訴人林才富有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官柏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且官柏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有於附表所示之轉匯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轉匯  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事  實。 ⒋證明被告有於111年12月19日  13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城北分行,臨櫃提款99萬  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為嗣後提領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龔龍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及洗錢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1 林才富 (提告) 於111年 10月初,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吸引林才富加入「股市明燈-鶴立A」群組,進而慫恿其下載「傑傅瑞」程式軟體操作投資 ①111年 12月19日11時42分許 ②111 年12月19日12時35分許 ①3萬 ②2萬0,400 官柏翰(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12時51分許 44萬 本案中信帳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