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LDM-113-基金簡-133-20241029-1

字號

基金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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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24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所載「;且非基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第8至9行所載「及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均刪除。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 51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96號、第2616號、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方有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即於本案均無適用餘地,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 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嫌(修正後移列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期約對價之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既經認定成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需再論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罪嫌,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粘明源、林怡萱、林堉慧調解成立且已賠償部分金額(告訴人林堉慧部分則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55-56頁),另告訴人周佩珊向本院表示不會到庭,不會來調解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23頁),告訴人黃姵慈則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粘明源、林怡萱、林堉慧調解成立,堪認其確有悔意,併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粘明源、林怡萱、林堉慧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內容履行,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金訴卷第51頁),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內容 1.楊承勳願給付粘明源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中1萬元,楊承勳願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當庭給付粘明源,並經粘明源點收無訛。其餘4萬元,共分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1萬元,自113年10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匯入粘明源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粘明源;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楊承勳願給付林怡萱49,985元。其中1萬元,楊承勳願於113年9月11日當庭給付林怡萱,並經林怡萱點收無訛。其餘39,985元,共分4期,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3期每期1萬元,第4期9,985元,自113年10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匯入林怡萱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林怡萱;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4號   被   告 楊承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勳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誠信」豪哥之人達成提供金融帳戶可按月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報酬之約定後,於112年12月16日14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深美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誠信」豪哥之人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粘明源、周佩珊、林怡萱、黃姵慈、林堉慧等人施用詐術,致粘明源、周佩珊、林怡萱、黃姵慈、林堉慧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存、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存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粘明源、周佩珊、林怡萱、黃姵慈、林堉慧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粘明源、周佩珊、林怡萱、黃姵慈、林堉慧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承勳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跟我說要幫金主避稅、逃稅,需要我的帳戶,並說要給我8萬元到12萬元不等,我就提供提款卡云云。 2 (1)告訴人粘明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粘明源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存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周佩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周佩珊提供之賣家賣場無法下標結帳截圖1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佩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林怡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怡萱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摺封面影本3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怡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存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黃姵慈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姵慈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摺封面影本3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姵慈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存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林堉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堉慧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堉慧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存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粘明源、周佩珊、林怡萱、黃姵慈、林堉慧受騙而存匯金錢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為「誠信」豪哥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與LINE暱稱為「誠信」豪哥之人達成提供每金融帳戶可按月獲得12萬元報酬約定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楊承勳供承其為應徵工作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作為避稅、逃稅之用,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洗錢防制法第15-2 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元) 1 粘明源 被害人於112年12月19日15時許,在TELEGRAM上認識不詳詐欺犯嫌,並遭犯嫌以「色情應召詐財」手法詐騙,致被害人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2月19日20時28分許 網路轉帳 50,000元 2 周佩珊 被害人於112年12月 19日22時33分許,在旋轉拍賣上認識不詳詐欺犯嫌,並遭犯嫌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詐騙,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2月19日23時7分許 網路轉帳 19,015元 3 林怡萱 被害人於112年12月20日0時13分許,在旋轉拍賣上認識不詳詐欺犯嫌,並遭犯嫌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詐騙,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2月20日0時59分許 網路轉帳 49,985元 4 黃姵慈 被害人於112年12月19日16時6分許,在旋轉拍賣上認識不詳詐欺犯嫌,並遭犯嫌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詐騙,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陷入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 112年12月20日0時 28分許 (2) 112年12月20日00時31分許 (1)網路轉帳49,972元 (2)網路轉帳41,234元 5 林堉慧 被害人於112年12月 19日19時35分許,在LINE上認識不詳詐欺犯嫌,並遭嫌以「盜(冒)用LINE帳號」手法詐騙,致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2月19日21時9分許 網路轉帳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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