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M-113-基金簡-139-20241230-1

字號

基金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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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哲宇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1、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 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至於減刑規定,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陳津峯商談調解,惟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承高職畢業、從事冷氣空調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供稱其因積欠另案被告邱竣皓(所涉詐欺等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債款,故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邱竣皓以抵債,惟此情為邱竣皓所否認。本件另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法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號   被   告 林哲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同案被告邱竣皓另為不起訴處分),供詐欺集團詐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兆豐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2月24日以投資廣告誘使陳津峯點擊,並加入LINE「黑馬股佈局」群組,復以偽投資網站對陳津峯施用詐術,致陳津峯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9日10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林哲宇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經陳津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津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以抵銷賭債之方式,將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所稱交付之人即同案被告邱竣皓因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 2 告訴人陳津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3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陳津峯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津峯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之事實。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0538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津峯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兆豐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哲宇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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