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KLDM-113-基金簡-142-20241004-1
字號
基金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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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馨 選任辯護人 李元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雅馨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3次提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專屬錢包之洗錢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Mr.K」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前開提領行為,因而獲有13905元之報酬(計算式:50 000元-45365元+125000元-120365元+45000元-40365元=13905元),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洪孝青達成和解,並賠償查告訴人60000元,顯然被告已經將其犯罪所得實際返還告訴人,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Mr.K」提供之錢包地址,此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而未經查獲在案,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4號 被 告 林雅馨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元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馨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者,極 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且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有可能與財產犯罪相關,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r.k」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25分許,將其向第一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Mr.k」,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所用。嗣「Mr.k」取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即於112年8月不詳時間,向洪孝青詐稱:因在中國資金遭凍結,需幫忙支付相關費用始能解凍等語,致洪孝青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8分許、同年月18日晚間8時56分許及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2萬5,000元及4萬5,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嗣上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林雅馨遂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同年月18日晚間9時9分許及同年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分別提領4萬5,365元、12萬365元及4萬365元,並用之購買虛擬貨幣,復轉入「Mr.k」所指定之「bc1qjnrlz0yj33w4rwz8pvax8t54vthkwyy47h6vtp」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洪孝青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孝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雅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對於「Mr.k」所述之工作內容有所懷疑,仍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予「Mr.k」,並應允將款項提領而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Mr.k」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1)告訴人洪孝青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受騙,並於前開時間匯款5萬元、12萬5,000元及4萬5,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前開時間匯款5萬元、12萬5,000元及4萬5,000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而被告旋分別提領4萬5,365元、12萬365元及4萬365元之事實。 4 被告與「Mr.k」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對於「Mr.k」所述之工作內容有所懷疑,仍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予「Mr.k」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雅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與「Mr.k」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因前開提領行為,因而獲有1萬3,905元之報酬(計算式:5萬元-4萬5,365元+12萬5,000元-12萬365元+4萬5,000元-4萬365元=1萬3,905元),關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洪孝青,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