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LDM-113-基金簡-146-20241230-1

字號

基金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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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639號),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復 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所載內容,並補充理由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分述如下:  ㈠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辯 稱:這個東西不是我做的,當出示因為辦貸款所以我的個資都給詐騙集團所以才被盜用,跟前案一樣,我當時給電話號碼跟帳戶都給別人等云云。  ㈡惟查,告訴人郭靖因購物遭詐騙匯款乙節事實,業據告訴人 郭靖於111年8月25日警詢時指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8頁】,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 年9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S號函及附件:帳號對應交易資訊、電信資料查詢結果(查詢電話:000000000000號,姓名:徐家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郭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靖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轉帳紀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2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10002P 號函及附件:門號變更歷程查詢資料等【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43頁、第49至71頁、第73至77頁、第95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9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916001S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買家帳號:11e0n9vmrk)、蝦皮購物服務條款【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第53至84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13年11月26日台北一服字第1130000132號函及附件:申辦業務狀態查詢(電話:0000000000號)、證件留存資料、申請書等【見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6號卷,第45至88頁】在卷可稽。足徵告訴人郭靖上開指述遭詐騙匯款等情,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又被告執上詞置辯云云。然查,卷附之電信資料查詢結果( 查詢電話:000000000000號,姓名:徐家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13年11月26日台北一服字第1130000132號函及附件:申辦業務狀態查詢(電話:0000000000號)、證件留存資料、申請書等情節內容以觀【見偵卷第43頁;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6號卷第45至88頁】,堪認本案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亦為被告所是認,再互核與被告於113年2月15日偵查時供述:(問:是否有申設0000000000門號)是我申辦的,(問:何時申辦?用途?)很多年了,是為了自己使用,目前沒有在使用,(問:上開門號可有交給別人?交付原因?)沒有,(問:為何停用?)因為住處收訊不好,才換電信公司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0頁】,與其於113年4月18日偵查時供述:(問:是否有於111年8月24日下午3時38分許,以0000000000收受驗證碼?)有收到,這個時間我在上班,沒有回覆」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4頁】,亦有上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9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916001S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買家帳號:11e0n9vmrk)、蝦皮購物服務條款,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2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210002P 號函及附件:門號變更歷程查詢資料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S號函及附件:帳號對應交易資訊、電信資料查詢結果(查詢電話:000000000000號,姓名:徐家富)等在卷可憑。足徵告訴人上開遭購物詐騙時,本案門號之使用者仍為被告監控限管支配使用中無訛;再者,本件倘非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則實行詐欺犯行之行為人自不可能貿然使用他人申辦並正常使用中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讓自己落得徒勞無功的下場,並增加自己為警查獲之風險,遑論有一詐欺正犯竟可恰好取得該門號,並持以申辦本案蝦皮帳戶,對應產生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虛擬帳戶,還能於虛假交易中正常使用驗證碼往來,完全無懼被發現後,立即將帳戶停用或報警,實屬殊難想像,爰綜合勾稽比對上開各情節以觀,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亦明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嚴重違背,實無憑採,洵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檢警追緝,衡情並無捨棄自己門號而迂迴收受他人門號使用之理。再參酌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且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人,多係欲藉此從事不法犯罪,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若此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且為成年人【見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6號卷第111頁】,乃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率爾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本案門號遭詐欺正犯用以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因此,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㈤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嚴重違背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 第3項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2年6月14日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 年7月31日第2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除本件被告因矢口否認犯行, 而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外, 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設蝦皮帳戶,致告訴人郭靖因而陷於錯誤,下單購買商品,並履約付款後,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取消訂單,使款項得以遭退回,並旋遭某詐欺集團員提領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提供行動門號之犯行,應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提供本案門號,係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據認定詳如上述理由,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茲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繁,竟仍提供本案門號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騙工具,並配合傳送交易驗證碼,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難謂知所悔悟,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我自己一人住,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基隆監獄執行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6號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之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惡人則遠避之,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惡習,係損人害己,且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遵法度,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玆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尚無從予以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㈡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為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本案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於不牴觸特別法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並不排除在適用特別法之外,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合理或不妥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後,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款項,已由詐欺正犯提領一空,並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事,倘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本案門號,並 未扣案,且酌本案門號業經檢警等偵查訴追機關進行偵查作為,持以詐騙之人應不會再行利用,此部分係欠缺刑法上處分之重要性,爰不另為諭知宣告沒收之,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   被   告 徐家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基隆○  ○○○○○○○○)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富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5時38分許,以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購物平台)申設帳號「11e0n9vmrk」號帳戶(下稱本案蝦皮帳戶)後,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蝦皮帳戶,下單購買商品後,即產生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再以假客服之詐術,詐騙郭靖,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又再取消上開訂單,致使款項退回本案蝦皮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郭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且本案門號有收到申設本案蝦皮帳戶驗證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 ②辯稱:我有收到本案蝦皮帳戶驗證碼,但沒有回覆云云。 2 告訴人郭靖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27日、113年2月21日函文各1份 ①證明被告於111年8月24日15時38分許,以本案門號向蝦皮公司申設本案蝦皮帳戶成功之事實。 ②以本案蝦皮帳戶從事如附表所示之交易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門號所有人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310號等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判決書、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1年4月間,申辦「BitoEx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之幣託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於112年5月23日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111年8月24日22時1分許 1萬9,999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8月24日22時2分許 1萬9,999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8月24日22時4分許 1萬9,999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8月24日22時5分許 1萬9,999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8月24日22時5分許 1萬9,999 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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