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KLDM-113-基金簡-152-20241202-1
字號
基金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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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40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宇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所載「;且非基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或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第6行所載「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均刪除;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所載「01時38分」更正為「10時39分」。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 234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方有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即於本案均無適用餘地,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 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罪嫌(修正後移列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既經認定成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需再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嫌,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其等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偵卷一第29頁),依卷 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等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0號 被 告 翁宇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宇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或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QQ」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QQ」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郭世榮等17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遭「QQ」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翁宇偉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郭世榮等17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世榮等17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QQ」使用,其不知「QQ」之本名,亦無「QQ」之聯絡方式,且已重新申請LINE帳號,無法提出對話紀錄等事實。 2 告訴人郭世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郭世榮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郁青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劉郁青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蔡哲宇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蔡哲宇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許凱婷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許凱婷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張玉旻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張玉旻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林瑋真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林瑋真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廖瑩錦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廖瑩錦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蔡麗昭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蔡麗昭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邱玉晨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手機對話擷圖翻拍照片 告訴人邱玉晨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劉佳樺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劉佳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陳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陳家豪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張家郡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張家郡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洪橍媗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 告訴人洪橍媗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吳重興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吳重興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盧佳惠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盧佳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莫巧玲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莫巧玲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王亞恩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王亞恩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1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20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2年11月3日基二信社總字第59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2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48311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2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通清字第1130020142號函暨開戶所附證件及開戶流程 證明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宇偉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郭世榮 被害人郭世榮報案稱遭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18日09時46分及48分分別匯款5萬元至犯嫌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18日09時46分 5萬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8日09時48分 5萬 2 劉郁青 被害人劉郁青報案稱遭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18日12時45分及47分分別匯款3萬元至犯嫌指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18日12時45分 3萬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8日12時47分 3萬 3 蔡哲宇 被害人蔡哲宇報案稱遭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23日09時10分及11別匯款5萬及3萬元至犯嫌指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23日09時10分 5萬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3日09時11分 3萬 4 許凱婷 被害人許凱婷報案稱於臉書遭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21日19時06分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犯嫌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21日19時06分 3萬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張玉旻 被害人張玉旻報案稱遭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25日09時49分別匯款5萬及2萬元至犯嫌指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25日09時49分 5萬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5日09時49分 2萬 6 林瑋真 被害人林瑋真報案稱遭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22日09時16分匯款1萬元至犯嫌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22日09時16分 1萬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7 廖瑩錦 被害人廖瑩錦報案稱遭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17日10時04分及07分別匯款5萬及1萬元至犯嫌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17日10時04分 5萬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7日10時07分 1萬 8 蔡麗昭 被害人蔡麗昭報案稱遭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19日10時24分及26分別匯款10萬元至犯嫌指定之基隆二信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19日10時24分 10萬 基隆二信 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9日10時26分 10萬 9 邱玉晨 被害人邱玉晨報案稱遭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24日11時48分及59分別匯款5萬及3萬元至犯嫌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24日11時48分 5萬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4日11時59分 3萬 112年8月24日12時02分 2萬元 10 劉佳樺 被害人劉佳樺報案稱遭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25日01時38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犯嫌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25日01時38分 5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 陳家豪 被害人陳家豪報案稱於112年7月17日於臉書遭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23日13時11分匯款新臺幣4萬2,000元至犯嫌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23日13時11分 4萬2,000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2 張家郡 被害人張家郡報案稱遭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23日10時48分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犯嫌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23日10時48分 5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3 洪橍媗 被害人洪橍媗報案稱遭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17日09時35分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犯嫌指定之基隆二信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17日09時35分 10萬元 基隆二信 000-00000000000 14 吳重興 被害人吳重興報案稱遭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16日12時56分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犯嫌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16日12時56分 10萬元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5 盧佳惠 被害人盧佳惠報案稱於112年7月遭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22日11時08分及20分分別匯款新臺幣3萬及5萬元至犯嫌指定之基隆二信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22日11時08分 3萬 基隆二信 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2日11時20分 5萬 16 莫巧玲 被害人莫巧玲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案稱遭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22日10時34分匯款5萬元至犯嫌指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22日10時34分 5萬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7 王亞恩 被害人王亞恩報案稱遭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24日10時25分及31分別匯款5萬元至犯嫌指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始覺遭受詐騙,報警處理 112年8月24日10時25分 5萬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4日10時31分 5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