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LDM-113-基金簡-156-20241025-1
字號
基金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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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郁惠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29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丁郁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9號調解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固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現行法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⒌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 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告訴人羅郁雯、李鈴惠被害部分之所為,各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除使「陳齊」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更進一步遂行洗錢犯行,其等間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陳齊」間就告訴人羅郁雯、李鈴惠被害事實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併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告訴人羅郁雯、李鈴惠各係受「陳齊」之詐術而分次匯款,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是依本件被害人數(告訴人羅郁雯、李鈴惠2人),即應論以2罪。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 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仍就被訴犯行坦承 不諱,更實際將告訴人羅郁雯、李鈴惠匯入其名下帳戶所受之損害全數給付,有本院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査,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2罪自均應依法減刑。 ㈦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社會閱歷未深,竟聽從他人指示提供 帳戶作為他人匯款之用,更實際將不知確切來歷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所在之困難,然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更實際與告訴人羅郁雯、李鈴惠均達成調解,更當庭給付完竣,足見其犯後悔悟之赤誠;兼衡被告之參與分工模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性質、其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羅郁雯、李鈴惠均達成和解,是被告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㈨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本案之告訴人羅郁雯、李鈴惠 均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當庭收到全數賠償,有如前述,本件自毋庸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9號 被 告 丁郁惠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郁惠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求職網站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齊」之人聯繫後,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陳齊」所提供之文書處理工作內容與常情有異,且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若配合提領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有可能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丁郁惠於112年11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租屋處內,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齊」,「陳齊」取得丁郁惠本案帳戶之帳號後,旋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丁郁惠再依「陳齊」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陳齊」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丁郁惠並因提供帳戶、轉帳之行為,獲得新臺幣(下同)3185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所示之羅郁雯、李鈴惠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郁雯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李鈴惠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郁惠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羅郁雯、李鈴惠 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年籍不詳自稱「陳齊」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因本件犯罪獲得3185元之報酬,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1 羅郁雯(提告) 112年11月22日13時54分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7時19分 117,100 112年12月5日19時22分許 115,000 2 李鈴惠(提告) 112年12月4日18時39分 假投資 112年12月5日18時46分 30,000 112年12月5日19時23分許 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