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LDM-113-基金簡-166-20241224-1

字號

基金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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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70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520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柔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陳柔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lyuu0613」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綁定之幣託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及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綁定之MaiCoin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及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7月22日起,以國泰信貸名義傳送簡訊予朱慈芸,佯稱其獲得借款資格,朱慈芸即與簡訊內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筱筑」(無證據證明王筱筑與「lyuu0613」係不同人)之人聯繫,「王筱筑」即傳送條碼要求其繳費辦理信貸入款云云,致朱慈芸陷於錯誤,先於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29分許,依「王筱筑」提供之代碼,分別進行新臺幣(下同)19,975元、19,975元之繳費,上開款項因而匯入陳柔珊之本案MaiCoin帳戶;復於111年8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依「王筱筑」提供之代碼,分別進行5,000元、5,000元之繳費,上開款項因而匯入陳柔珊之本案幣託帳戶內,陳柔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使朱慈芸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朱慈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遭詐騙。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柔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朱慈芸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53 0號卷第31-33頁)。 ㈢、告訴人朱慈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超商繳款證明4紙(1 13年度偵字第12530號卷第35、39、57-97頁)。 ㈣、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幣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超商代碼之受款用戶查詢資料1份(113年度偵字第12530號卷第19-29頁)。 ㈤、被告陳柔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125 30號卷第161-18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柔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 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然本案前置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最重宣告刑僅能判處5年,又被告於本院偵查、審理中自白犯罪,依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②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並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依裁判時法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  ③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陳柔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lyuu0613」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朱慈芸遭詐騙部分,漏載「朱慈芸於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25分、29分進行19,975元、19,975元之繳費,上開款項因而匯入陳柔珊之本案MaiCoin帳戶」部分,惟此部分與本案具有一罪關係,且據公訴人於113年11月5日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參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卷第7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書誤載本案幣託帳戶係綁定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此部分亦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併予敘明。 ㈢、本案係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lyuu0613」之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朱慈芸,致使其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被告之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幣託帳戶內,再由被告將匯入款項換成泰達幣,再存入LINE通訊軟體帳號「lyuu0613」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告所涉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 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該人對他人施行詐術以獲取財物,復依指示將上開2帳戶內遭詐騙而來之現金,轉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躲避檢警查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男友同住(參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卷第78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朱慈芸匯入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依LINE通訊軟體帳號「lyuu0613」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購買泰達幣後,均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②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參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卷第77頁),屬於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繳回,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稽(參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6號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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