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LDM-113-基金簡-170-20241120-1
字號
基金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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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紀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9號),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紀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事 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被告姓名「吳紀緯」應更正為「吳 紀煒」。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交付帳戶時間「民國112年8月27 日前某時許」更正為「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姓名「洪逸」均更正為「朱永光」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紀煒於本院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紀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5年有期徒刑,輕於舊法之最高刑度7年有期徒刑,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就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情形外,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較不利被告。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自白犯罪,核與前揭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均不相符,而無前揭條款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供不 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無從 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等資料雖未經扣案,然參以本案帳戶 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6號 被 告 吳紀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紀緯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紀煒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借錢,對方說我的信用不好,如果我把郵局的卡及帳戶借對方,會比較好過,我就去郵局辦新提款卡並開通網路郵局,把上開資料提供給對方。但相關對話紀錄因為太久了,無法提供云云。 2 ⑴告訴人鄭力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力仁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力仁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3 ⑴告訴人古佳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古佳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古佳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4 ⑴告訴人朱永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朱永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及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朱永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鄭力仁 (提告) 告訴人鄭力仁於112年8月19日17時許在社交平台抖音上見聞詐騙集團撰選玉石,並向其詐稱可參與選選玉石活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7時51分許 6,000元 本案帳戶 2 古佳樺 (提告) 告訴人古佳樺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在社交平台抖音上見聞有直播販賣翡翠,詐騙集團成員並向其詐稱所販賣之玉石均為A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3日22時26分許 5,934元 112年8月24日15時11分許 1萬5,778元 112年8月24日23時8分許 8,280元 112年8月25日22時56分許 6,210元 112年8月26日23時5分許 8,280元 112年8月29時1時21分許 9,430元 3 洪逸 (提告) 告訴人洪逸於112年6、7月間某時許,在社交平台抖音上見聞詐騙集團拍賣玉石,並向其詐稱可參與拍賣玉石活動並分得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18時9分許 28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