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KLDM-113-基金簡-174-20241126-1

字號

基金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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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浩恩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5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浩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000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簡浩恩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外,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 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賭博網站成員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 賭博網站經營者作為收取賭金匯款之用,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3至54頁被告提供之在職證明書及戶口名簿)、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㈦本案被告所得新臺幣444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扣 案,有本院收據1紙存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 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69號   被   告 簡浩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浩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4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服務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於110年10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欣欣(欣怡)」之人使用。嗣「欣欣(欣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架設賭博網站「LEO娛樂城」,並將本案帳戶作為「LEO娛樂城」收取不特定賭客匯入之賭金及賭博經營者匯出賭金所用。嗣賭客李偉新、賴正仁、李大維、廖俊傑、盧文雄、施文燦、陳俊宇(所涉賭博罪嫌,由警方另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於附表所示下注時間,連線至「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加入會員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匯款賭金至指定帳戶以儲值點數,即可在該網站上點選投注項目(如各類運動賽事等)、投注金額,以所押注之賭局論輸贏,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帳號與本案帳戶有賭金匯款往來。「LEO娛樂城」並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而牟利,簡浩恩則以提供本案帳戶與上開賭博網站成員收取、匯出賭金之方式,幫助賭博及幫助上開賭博網站成員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浩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欣欣(欣怡)」之人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辯稱「欣欣(欣怡)」為其前女友,卻對「欣欣(欣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9日辦理現金結清銷戶時,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4萬4,518元現金中,扣除其帳戶原先餘額之118元,其餘4萬4,400元,被告無法說明其來源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與「欣欣(欣怡)」間對話紀錄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為具有足夠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知悉至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知悉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與「欣欣(欣怡)」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李偉新、賴正仁、李大維、廖俊傑、盧文雄、施文燦、陳俊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李偉新提供之「LEO娛樂城」手機操作頁面擷圖1份、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畫面擷圖1張 ⑶證人賴正仁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證人賴正仁提供之「LEO娛樂城」手機操作畫面翻拍照片1份 ⑷證人李大維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 ⑸證人廖俊傑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證人廖俊傑提供之「LEO娛樂城」手機操作頁面擷圖1份 ⑹證人盧文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證人盧文雄提供之「LEO娛樂城」手機操作畫面翻拍照片1份 ⑺證人施文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證人施文燦提供之「LEO娛樂城」手機操作畫面翻拍照片2張 ⑻證人陳俊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證人陳俊宇提供之「LEO娛樂城」手機操作畫面翻拍照片1份 ⑴證明證人李偉新等7人於「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事實。 ⑵證明「LEO娛樂城」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取不特定賭客匯入賭金及賭博經營者匯出賭金使用,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與證人李偉新等7人有賭金匯款往來之事實。 3 ⑴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12年5月2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120000033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112年12月4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120000088號函暨檢附之IP交易位址、網路銀行申請書、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現金結清資料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帳戶作為「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收取不特定賭客匯入賭金及賭博經營者匯出賭金使用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24日開通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以本案帳戶為最後一筆交易後,帳戶內僅剩餘額118元,竟於111年11月9日辦理本案帳戶現金結清時,提領餘額4萬4,518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另依被告自陳係將未在使用之本案帳戶交與「欣怡」使用, 且與「欣怡」交往約1、2月期間,分手後便未再聯絡等語,則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推認該帳戶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9日由被告自行現金結清銷戶前,帳戶內所進出之款項,均非被告所得合法保有,又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以本案帳戶為最後一筆交易後,帳戶內僅剩餘額118元,然其於110年間某日將本案帳戶交與「欣怡」使用後,竟於111年11月9日現金結清時,提領帳戶內4萬4,518元餘額,而扣除被告原先本案帳戶內餘額之118元後,所剩4萬4,400元餘額,依前揭說明,係供「LEO娛樂城」違法設立賭場,於110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期間入出賭資所剩餘,顯係取自違法行為,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賭客 投注期間 交易時間 賭客使用之金融帳戶帳號 1 李偉新 107年至110年12月間 110年12月26日17時41分許 000- 000000000000 (配偶廖昕怡之帳戶) 2 賴正仁 110年起至111年6月間 110年11月16日11時1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3 李大維 110年起至111年間 111年2月14日14時30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4 廖俊傑 110年起至112年5月間 111年5月2日16時57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5 盧文雄 110年起至112年5月間 111年5月26日16時49分許 000- 00000000000000 6 施文燦 111年起至112年5月間 111年10月26日21時27分許 000-000000000000 7 陳俊宇 110年起至112年4月間 110年12月18日15時55分許、 16時08分許、 111年2月13日 9時34分許、 9時47分許 000- 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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