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LDM-113-基金簡-179-20241225-1
字號
基金簡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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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汶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54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電支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等電支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 袁惠茹實行詐欺、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知悉現 行社會詐欺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查緝之現況,卻提供電支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受害金額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有一未成年子女、目前要定期匯款給媽媽,目前與男友同住,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電支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等虛擬貨幣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號2樓 (新北○○○○○○○○)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汶娟已預見將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 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7時52分許,將用以登入其以友人陳顗任(另經不起訴處分)名義所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之手機認證簡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鬥陣小幫手」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自其他電子通訊設備登入使用。嗣暱稱「鬥陣小幫手」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登入本案電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佯裝樂天市場、銀行之客服人員,向袁惠茹誆稱:金流被鎖住須匯款測試云云,致袁惠茹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2日20時24分許、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袁惠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同案被告陳顗任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3.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16日之一卡通字第1121016060號回函1份 證明被告有以同案被告陳顗任之名義申辦本案電支帳戶,且有將用以登入本案電支帳戶之認證簡訊提供予暱稱「鬥陣小幫手」之事實,然辯稱:我註冊完成本案電支帳戶後,發現裡面有功能無法使用,想說請對方幫我看一下,我玩遊戲要儲值等語。 (二) 1.告訴人袁惠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袁惠茹提供之轉帳截圖2紙、手機畫面翻拍畫面2紙、通訊軟體LINE文字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袁惠茹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有分別於111年12月2日20時24分許、34分許,匯款49,985元、49,985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之事實。 (三) 本案電支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電支帳戶有分別於111年12月2日20時24分許、34分許,收受49,985元、49,985元,並旋遭提轉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之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